(2016)粤03民终17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零陵分公司与张海波、深圳市宝利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零陵分公司,张海波,深圳市宝利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7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曲河大桥旁。法定代表人:姜跃进。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零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塔。负责人:丁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波,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利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金地上塘道5栋2单元8(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张冬生。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零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波、深圳市宝利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零陵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零陵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零陵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