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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008号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唐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货款1016000元及违约金;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图纸为被告加工承揽钢结构厂房,并约定了单位造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厂内依据技术图纸加工钢结构配件并进行组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的60%,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制造和安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诉求。被告毅豪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3月份被告准备建造厂房,原告项目经理吴某得此信息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揽该工程,原告并起草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被告看后对付款方式以及相关内容提出异议,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是不同意的,经双方协商原告的项目经理吴某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同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内容,无论被告在资金等各方面遇到任何困难,保证施工正常进行,直到工程完工,双方确定施工内容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技术图纸,图纸中要求原告提供的型钢为8.5毫米左右,但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型钢经测量却为6.5毫米左右,降低了技术要求,原告所称已经完成工程量的60%,与事实不符,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结合图纸,实际原告完成工程量30%到35%之间,原告在技术方面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操作,比如除锈不彻底,门框脱落等相关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验收报告一份;4、特快专递及查询单、告知书各一份;5、协议书一份。6、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本案被告围绕其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3月29日原告项目经理吴某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收条四张;3、证人王某、赵某、刘某出庭证言。本院开庭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验收报告中“王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协议书虽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但手写内容是事后填写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合法,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为吴某出具,但系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签订的,且吴某的该行为并未有原告的授权,仅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存在作虚假陈述,另外两个证人与王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因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质证本院认定,对于原、被告相互认可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尚不能确定是否为证人王某书写,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及相应的工程量。至于证据4中的告知书及证据5中的手写内容问题,一是被告收到该告知书后至签订协议时,并未对告知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二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协议中手写内容为原告后填写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应予认可;至于证据6录音资料,由于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证言相互矛盾,同时证人王某系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证人赵某、刘某又均是证人王某的朋友,相互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因此,原告的录音资料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吴某出具,但吴某出具保证书,既无原告的授权也无原告的事后追认,因此该行为应视为吴某个人行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工程的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含税总价款为2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施工图纸,并包工包料为被告进行了加工承揽钢结构厂房。被告于2014年4月4日至同年5月16日分4次共支付原告涉案款项760000元。原告施工至同年6月10日。同年10月7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欠款金额及其索要的通知,同年10月8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签收,同年12月8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原告制作的《协议》中的甲方处进行签名确认,该协议载明,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016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王某变更为现在的王唐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可。被告分四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亦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二、涉案工程是否是否完成了60%;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1016000元及违约金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最后约定,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涉案证据的证明效力。虽然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但上述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告知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完工的涉案工程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亦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60%,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仅完成30%到35%,却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证明,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1016000元。被告辩称协议中手写内容为原告后填写的,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涉案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101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款项支付过程中,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同时2014年12月8日的协议,对逾期付款是否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同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价款也未完全结算,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法律规定。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0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101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停工近两年时间,其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二、被告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016000元。三、驳回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4元减半收取计6972元,由被告山东毅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允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