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民申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发章、安存强与寇治英、王景山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发章,安存强,寇治英,王景山,王进兵,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发章,男,汉族,1947年8月19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存强,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打工,系安发章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安存斌,男,汉族,山西大同大学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治英,女,汉族,1948年1月22日出生,山西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王世海(于2012年去世)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山,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王世海长子。被中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伟,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绿园小区,系王世海次子。一审被告:王进兵,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一审被告: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存举,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安存强、安发章因与被申请人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及-审被告王进兵、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发章、安存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法院认定其虽在××县民委员会对涉案的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地有关耕种状况之陈述,但并不属承包人自愿退回耕地的法定情形,亦不能佐证其之主张,故其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二审法院审理此案后,安发章找到了属承包人自愿退回耕地的法定情形的证据,西沙堆原村支书安存庆在家找到了1999年5月27日的关于安发章和王世海的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上第二条:王世海同意将承包地在二轮承包时转让给安发章辛庄道(渠南一矿地)、成道两块共9亩,永远未经营。在调解协议书上最后有:以上协议两方共同遵守。有调解人安福章、安喜章的手印,有王世海和安发章的手印。(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安发章、王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成道地”一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侵害”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因已在上诉状上说明。另王世海的山阴县后所乡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被人添加改动的痕迹,安发章的山阴县后所乡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被人删去的痕迹的情况,二审法院并未予以证实。(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为什么不采纳原任村支书安存庆、原任村主任安纯芳的转包证言和村民的证明信。安发章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的7号成道地和8号渠南一矿地,是在西沙堆村委会经原任村支书安存庆、原任村主任安纯芳的办理转包并经村委签上去的,二审法院为什么说证据不足,忽视西沙堆村委会作为最基层组织在农村土地转包过程中的事实,这一主要事实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从土地下户始(1990年前),原1号火烧地、2号白草地、3号成道地、4号渠南一矿地、5号西吊桥地、6号白草地、7号谋立地,在1991年前这些地归王世海名下。1990年以后王世海一家-直住于大同,此后这1号至7号地已荒,无人耕种,无人承担这些土地的提留款以及国税粮,由此1991年王世海把这些土地全部退于西沙堆村委会,于是安发章将这些土地经过西沙堆村委会全部承包于安发章名下。从1991年至1999年期间安发章全部耕种1号至7号地并上交提留款以及国税粮。1999年土地上户,办《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并签《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于是王世海回村无理取闹要把这些土地全部要回,上于他名下,经村支委村委和村民(安喜章等人)调解协商,王世海本人同意将3号成道地和4号渠南一矿地过于安发章名下,并由村委会填在安发章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并应王世海要求安发章给王世海600元,在场人安存庆、安纯芳、安喜章、王世海、安发章。从1999年至2015年期间安发章一直耕种7号成道地和8号渠南一矿地,同时从1999年之后安发章一直上交这两块地的提留款以及国税粮。以上事实从人证、物证和土地法说明这两块地已不属于王世海承包。事实要以最基层(西沙堆村委会)为准,不能以山阴县土地管理局的,因为在那个年代,基层(西沙堆村委会)重新承包的土地山阴县土地管理局不一定改过,像这种情况每个村都有好多。安发章、安存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成道地一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属于其所有。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提交书面意见称:王世海是山阴县后所乡西沙堆村村民,从一轮承包土地延续到二轮承包土地,王世海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都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且在山阴县土地管理局留档,承包地7块,共计24.2亩,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安发章、安存强只是租种王世海的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前些年王世海不慎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丢失,村委、安发章、安存强知道此事,又由于王世海2012年因病去世,安发章、安存强乘机将这两块地填写到了安发章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涂改一目了然,安发章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的总面积与涂改后的总面积完全不一致。(一)安发章、安存强找到的新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果说王世海当年与安发章写下这个证据(调解协议书),也应该双方都有,且在村委留档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和双方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双方签字按手印,加盖村委会公章确认,并申报至山阴县国土资源局留档。而这些事实均不具备。既然1991年王世海把地全部退回了村委会,为什么1995年1月15日村委会还给王世海颁发《农业土地承包合同》证书?1995年村委会已经把诉争土地签到《农业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为什么1999年1月15日村委会又给王世海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呢?更为可笑的是,新证据怎么会跑到原村支书安存庆家里?事实上,王世海一直缴纳提留摊派农业税至2004年,有收款单据及明细表为据。安发章、安存强找到的新证据里提到的所有证人,手握村政大权。都与其有家族关系,是四代至亲(见附图说明关系)。其本家安存庆有这份证据,其为什么在一二审时不提交法院,也不提及?(二)安发章、安存强所提提《农业土地承包合同》被人改动,二审法院未予查实的问题。《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使用规则制度明清规定,”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二审法院没有必要查证这些无效的证据。安发章、安存强所提事实要以最基层村委会为准,不能以县土地管理局为准的问题。难道村委会的职能还能高于县土地局?二轮土地承包是经过县委、县政府、县土地局、农业局,专门给乡政府、村委会开会培训指导政策:是村委会上报乡政府国土局留存的档案,随便涂改是违法的。双方同意到国土部门加盖公章才能有效。事实上租用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的土地,不给租金而要强霸。可看出安发章、安存强与村委目无上级,提供虚假证据。(三)安发章、安存强所提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法院查证土地使用权是谁的,主要证据通过合理合法取得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以及国家土地资源管理局留档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审批表》来决定,没有必要查证一些胡编乱造,不受法律保护的谎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发章、安存强申请再审时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了进一步核实案情,合议庭专门赴山阴县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安发章、安存强提交了一份二审法院审理此案后,由西沙堆原村支书安存庆在家找到的1999年5月27日的关于安发章和王世海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写有:”王世海同意将承包地在二轮承包时转让给安发章辛庄道、成道两块共9亩,永远未经营。”调解协议书末尾有调解人安福章、安喜章的手印,有王世海和安发章的手印。安发章、安存强认为找到了属承包人自愿退回耕地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反驳,新证据是伪造的,新证据怎么会跑到原村支书安存庆家里?新证据里提到的所有证人,手握村政大权,都与其有家族关系,其本家安存庆有这份证据,为什么在一二审时不提交法院,也不提及?依据一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双方系同村村民。王世海与寇治英系夫妻关系、与王景伟、王景山系父子关系,王世海于2012年因病去世。安发章与安存强系父子关系。双方分别于1995年1月10日、15日与村委会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1月15日分别领取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寇治英、王景伟、王景山称王世海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丢失。双方诉争的两块地为成道地1亩和渠南一矿地8.07亩,合计9.07亩。对于该9.07亩地,王世海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审批表》均有记载,无变更记录;安发章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审批表》无记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有记载,但字体痕迹与其他有区别;《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有记载。该9.07亩地自1991年起一直由安发章、安存强耕种,现由安发章、安存强转包给同乡南辛庄村村民王进兵耕种。本案诉争土地系农村承包地,农村承包地是农民生产生活的重要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自愿交回。”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安发章、安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发章、安存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烁审判员 袁惠兰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