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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柳芝兰与李谷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芝兰,李谷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228号原告柳芝兰。委托代理人卢罗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谷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负责人:龙庆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坚,系公司法务。原告柳芝兰诉被告李谷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柳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罗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芝兰诉称:2016年3月1日20时20分许,原告骑架号为34920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雷锋大道交汇处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良谷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上述地点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原告所骑电动车前部与被告李良谷所驾驶车辆的左侧中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出具了[2016]第03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8908.04元,其中被告李谷良垫付20000元。2016年6月7日受岳麓交警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9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21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天。湘A×××××号车己为被告李谷良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害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谷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6430.45元;2、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谷良只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费用部分诉请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足或证明力不够,请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应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代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良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柳芝兰于2013年10月于长沙市芙蓉区欧罗巴服饰店从事服饰零售工作,并居住于该店宿舍。本院认定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933元/年计算,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210天=18947.75元;2、原告柳芝兰的父亲柳正江(公民身份证号××)与原告柳芝兰母亲张顺青(公民身份证号××)育有子女3人,现有子女扶养,原告柳芝兰儿子柳鸿达(公民身份证号××)尚未成年,现由父母抚养。认定为9691元/年×(14年+18年)×10%÷3人+19501元/年×7年×10%÷2人=17162.4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并保险赔偿计算如下:一、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医疗费,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为28908.04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3、伙食补助费,60元/天×22天=132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损失为46028.04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护��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误工费,依查明事实认定为18947.75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9、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查明事实认定为17162.42元。上述损失为106286.17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286.17元。11、鉴定费,认定为1600元。原告柳芝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153914.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3914.21元-10000元-106286.17元=37628.04元。被告李谷良还需按责赔偿37628.04元×60%=22576.82元,被告李谷良前期向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2576.82元(22576.82元-20000元=2576.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86.17元(10000元+106286.17元=11628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芝兰支付赔偿款116286.17元。2、限被告李良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芝兰支付赔偿款2576.82元。3、驳回原告柳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良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李良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