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宁县安山乡卫生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安山乡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433号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崇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安山乡卫生院,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军民,该院院长。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宁县安山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安山乡卫生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和被告安山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48190.39元,并自2010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7日承揽了被告的住院楼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下欠的工程款签订了《欠款付息合同书》,合同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248190.39元,双方约定自2010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欠款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被告安山乡卫生院辩称,拖欠工程款是实,其中有二年的利息已计入其应付账款。被告系事业单位,该欠款需要从政府的化债资金中解决。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登记资料,安山乡卫生院新建住院楼工程审计报告,欠款付息合同书及催收工程款的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金桥建筑公司承揽了被告安山乡卫生院住院楼的施工建设工程,工程于同年的10月完工。2010年2月5日,新宁县审计局下发审计结论,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65120.39元,扣除已支付的51693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48190.39元。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欠款付息合同书》,确认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为248190.39元,被告同意从2010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欠款利息,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因安山乡卫生院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山乡卫生院对欠付原告金桥建筑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异议,且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清偿债务,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宁县安山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48190.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新宁县安山乡卫生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