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利华、金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利华,金凤,郑利兴,郑先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9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利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金凤女,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郑利兴,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郑先花,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金利华、金凤女、郑利兴、郑先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华、金凤女、郑利兴、郑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利华、金凤女偿还原告安信公司代偿款251055.7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7186.56元(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算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利华、金凤女负担。三、被告郑利兴、郑先花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金利华、金凤女、原告安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FQ-QC-12020212-201108691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WL-DY-201108691《抵押合同》,用于购买浙J×××××号森林人越墅汽车。该合同中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为2092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23597.76元等相关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27次计251055.74元,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日0.0167%的利息损失计37186.56元。被告金凤女与金利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利兴、郑先花分别在担保函上签名,自愿对被告金利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利华、金凤女、郑利兴、郑先花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金利华、金凤女、郑利兴、郑先花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利华、金凤女、郑利兴、郑先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利华与被告金凤女结婚证复印件、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担保函、保证人偿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利华、金凤女、郑利兴、郑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及被告金利华与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金利华、金凤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利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还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251055.74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金利华追偿。被告金凤女在承诺书上自愿为被告金利华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金利华、金凤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凤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利华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金利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也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金凤女追偿。根据担保函约定,被告郑利兴、郑先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也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郑利兴、郑先花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利华、金凤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计251055.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利兴、郑先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金利华、金凤女负担,被告郑利兴、郑先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