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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占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占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034号原告: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山。委托代理人:曹万宝。被告:孙占中。原告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占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明明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0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在我小区庆平家园居住,住宅面积为116.23平米,一直没有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并向被告送达“催交物业费管理服务费通知单”,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交费义务,为维护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7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盘锦市庆平家园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为庆平家园小区的业主。庆平家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盘锦庆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辽宁庆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验收、使用与维护等均做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物业费为0.6元/月/平方米,如管理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盘锦庆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转让合同》,约定将庆平家园物业管理转让给原告,期限从2014年3月至庆平家园业主终止原告对该小区物业管理之日止。原盘锦庆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前,业主所欠前期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50%自行垫付前期物业公司,然后由原告向所欠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被告家房屋的面积为116.23平方米,每年的物业费为116.23×0.6×12=837元,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7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转让合同、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通知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庆平家园小区物业服务部门及业主,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并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被告即应当交纳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入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的物业费,因原告在接受转让的物业管理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业主拖欠前期物业费物业费由原告负责收取,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74.00元。被告孙占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盛美佳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674.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占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