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云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云峰、朱丽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图书馆二楼,窃得被害人蒋某放于墙边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6手机1部。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观前街友通数码港一楼,欲盗窃万机数码店员工沈某价值人民币6762元苹果手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2.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的苏州市图书馆二楼,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蒋某放于自修室墙边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6手机1部。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观前街友通数码港一楼,欲盗窃万机数码店员工沈某价值人民币6762元的苹果手机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出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系××患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郭某、沈某、倪某、何某、刘某乙、金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扣押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第二笔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但数额未达巨大,故本案应以盗窃既遂部分的数额确定基准刑罚,同时该未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在归案后能主动退还所窃赃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预缴财产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人民币四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