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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庞成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庞成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027号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伊敏河项目部经理。被告:庞成和,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永鸿,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诉被告庞成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庞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鄂温克旗劳动仲裁委员会2016年第32号劳动裁决中鉴定级别为九级,应重新进行工伤等级鉴定;2、损失应按照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为标准计算;3、因被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单位的班车撞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积极配合治疗,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并为被告购买了防疮褥、风扇等辅助治疗产品。被告因赔偿问题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7月27日下达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经工伤部门认定为九级伤残是正确的,原告在收到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未到法院提起诉讼;另,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也是认可的,故原告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所述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是错误的,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调查,被告的同事梁国发及鄂志强,均能证实被告及其同事的月工资事实,书面合同签订的4000元,而实际原告给被告及其同事开的工资是4500元,原告所述按照行业标准支付工资无依据。原告单位的班车司机在没有安全瞭望的情况下就倒车,将被告撞倒在车下,导致被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该纠纷在仲裁委裁决的事实不清,被告有两处L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其中右侧一处为陈旧伤,这一点从被告住院的CT片可以看到,且被告也承认,所以原告认可被告为十级伤残,不认可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自己右侧L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为陈旧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中写明了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在法定时限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组成人员及开庭通知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系劳务关系,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不认可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为446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应为4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注明了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另,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每月伙食补助费为5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检查费收据、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了1.6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实该工伤评定结论为行政裁决,原告在收到相关工伤认定结论后未在法定60日内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同意重新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经质证,原告提出曾去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得到的答复为对工伤等级评定不属于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收到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依据不足等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庞成和与原告中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从事皮带安装相关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701、702皮带按照工程期结束为止,原告支付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应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等权利、义务内容;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伙食补助费500元。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7月3日,被告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露天矿701、702皮带安装施工现场被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通勤车碾压致伤,后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窒息、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病症,产生住院费64162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了住院费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呼伦贝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认定结论为,被告庞成和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被告因工负伤。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被告的伤情达到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有注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在接到评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产生鉴定费20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63元。2016年6月,被告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6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及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交通费。经该仲裁委审理下达了裁决书,结论为,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36000元、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30元、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6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对被告的其他主张不予维护。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呼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87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呼劳工伤鉴[2016]136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下达后,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再次鉴定,故被告为原告从事劳动时负伤,被告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被告因工致九级伤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因书面合同有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维护。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内政发[2014]65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9个月×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7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6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4630元(10个月×4463元);又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原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30元(10个月×4463元)。原告认可被告月收入中的500元为伙食费,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6个月×4500元)。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被告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鄂温克族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鄂劳人仲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结算问题,不在本案中审理,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庞成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工伤职工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4630元、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630元;二、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庞成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7000元;三、原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庞成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雅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