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叶小平申请执行张延芳、彭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小平,张延芳,彭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叶小平,女,生于1958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延芳,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彭博,男,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叶小平申请执行张延芳、彭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9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诉讼费1025元,另外,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名下有多处房产,但上述房产均已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另外,被执行人彭博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阳西路分理处有存款6036.19元,但该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暂无法提取。另外,被执行人彭博在叙永县叙永镇草市街宾馆对面大环35工号二区经营有四川添亿融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叙永县叙永镇永宁路东5号楼经营有叙永县新顺建材经营部,但上述地址已未实际经营。除此外,目前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无其他商品房、无车辆登记、无其他工商股权登记,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目前的上述财产情况和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叶小平后,申请执行人叶小平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的财产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叶小平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既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