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宇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岚,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岚,被上诉人李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偿还李宇本金为590万元,并扣除相应利息,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00万元,不是归还阮贤泽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与阮贤泽个人签订的,且收款人为杨小红,一审判决将该100万元认定系偿还阮贤泽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于2010年9月20日、21日归还60万元系归还涉案九笔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主张系归还2010年3月23日的60万元无事实依据。三、阮贤泽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本案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实际借款人阮贤泽。综上,本案的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590万元,并应扣除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2013年11月18日是代阮贤泽支付的,上诉人要求追加阮贤泽也说明了借款是工程款项,从上诉人项目部提供的证据也能看出该100万元是按项目部指令支付的;上诉人于2010年9月20日、21日的60万元系归还2010年3月23日的借款,上诉人主张2010年3月23日的借款已于2010年6月28日还清与事实不符,2010年6月28日的还款系归还上诉人借桂林市金贵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且续借合同的签订均证明了借款本金未归还,上诉人提交的阮贤泽7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确认了上诉人未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是7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李宇750万元及利息211632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9年起,原告李宇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发生多笔借贷往来,且基本上均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并通过固定的账户转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有九笔借款未归还,九笔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9月10日,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借方)与原告李宇(贷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2009年9月10日双方《借款合同》的续签),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月息234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借款的交付,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40万元,2009年9月23日转款给被告40万元,2009年10月10日转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0止,按2%计息”的内容。2、2010年10月16日,被告(借方)与原告李宇(贷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月息108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该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同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6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到期后,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1止,按2%计息”的内容。3、2010年10月29日,被告(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月息180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该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1止,按2%计息”的内容。4、2010年12月23日,被告(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月息270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该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同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15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1止,按2%计息”的内容。被告财务人员禹慕阳在该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注明:2012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月6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2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原告认可该合同借款剩余数额为80万元。5、2011年7月11日,被告(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月息80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该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4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1止,按2%计息”的内容。6、2011年7月15日,被告(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月息120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该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6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3止,按2%计息”的内容。7、2011年8月2日,被告(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月息120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该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6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3止,按2%计息”的内容。8、2011年8月9日,被告(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月息240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该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同日及8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120万元(其中15万元由原告同事张卫华代转),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1止,按2%计息”的内容。9、2011年8月16日,被告(借方)与原告(贷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周转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月息18000元每月兑付等内容。该合同被告加盖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该借款的交付,原告妹妹李若霜于同日及8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7月,杨永艾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1止,按2%计息”的内容。以上九笔借款共计本金8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上述第四份合同中借款本金7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归还10万元、2013年1月6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10万元),认为剩余750万元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除上述九份借款合同外,还存在多笔借款合同。被告提供了其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及张卫华、张鲁南、李若霜的155笔款项,共计13452986元,表示已归还原告大部分的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和为4112671.76元)。但被告对于上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哪些属于归还本案九份借款合同的款项,哪些属于支付涉案合同之外的款项,没有作出具体明确说明。根据被告所列的155笔付款统计表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李宇的款项为12809986元,支付给张卫华等人款项为643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向张卫华等人支付的款项,与原告亦与本案均无关联,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述12809986元款项中,亦存在非本案借款合同范围的款项支付:1、在2010年9月10日之前,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九份借款合同的还款,因为当时本案的九份合同尚未签订;2、因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曾存在其他借款合同,由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故不在诉讼之列,但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却包含在上述支付款项之中,其中有:(1)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归还45万元、同年9月21日归还15万元;(2)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1.8%,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归还;2010年9月10日后至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为266400元;(3)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8%,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2010年9月10日后至还款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为468600元;(4)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阮贤泽曾因彰泰睿城工程项目临时应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11月18日,借款人通过被告账户将100万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以上序号(1)-(4)其中的款项共计3935000元,虽然发生在2010年9月10日之后,但不是本案九份借款合同的还款,剩余的款项,才是被告支付的本案九份合同借款期间所发生的利息。经统计,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809986元款项中(此款未计入被告支付给张卫华、张鲁南、李若霜的643000元),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支付款项为3478200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支付款项为9331786元,这其中最后两笔款项支付为:2014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4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未支付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确与原告存在上述2010年3月23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0年4月19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0年6月23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未说明具体还款时间,而原告陈述的该三笔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节点,确存在被告按上述借款金额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被告表示,2013年11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并不是代工程项目负责人阮贤泽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阮贤泽曾因彰泰睿城工程项目临时应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在11月15日前归还。借条上有借款人阮贤泽、项目部人员陆明昊及担保人杨永艾签字,原告于当日按照指定将100万元转至杨小红账户,项目部人员当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记账。11月12日,项目部人员农杰淳及陆明昊向被告直属分公司申请借支100万元用于归还李宇上述应急借款,填写了借款凭单,并在借款凭单上注明转款至李宇建行账号(尾号1728)。11月18日,被告转款100万元至原告李宇建行账号(尾号1728),原告认为该款实际上是阮贤泽通过被告账户归还上述应急借款100万元,其与阮贤泽的此次借贷已经结清。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一份由工程项目负责人阮贤泽于2013年12月5日签字的借条,其中内容载明借款人阮贤泽向李宇借款750万元,月息15万元,借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等内容。在该借条中备注:“此借款为2013年11月30日止广西四建直属分公司尚未偿还李宇的款项750万元,阮贤泽续借”。被告以此说明阮贤泽是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民间借贷,亦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本案中所涉的九份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九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总额共计82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中的借款本金70万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未还本金为750万元。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其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及张卫华、张鲁南、李若霜的155笔款项,共计13452986元,作为反驳证据,认为已归还原告大部分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是否归还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款项,归还了多少款项,即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九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借款金额共计82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实际交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符合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约定利率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7月,在大部分合同借款到期后(部分合同借款尚未到期),被告公司直属项目部经理杨永艾作为被告代理人在该九份借款合同上均添加“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1止,按2%计息”的内容,由此说明被告延续了该九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同时被告在当时对于合同中借款本金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在之后的时间里,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财务人员在原告的第四份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注明了该份合同中70万元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亦说明被告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对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进行了明确对账,因为此时该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原件均还由原告持有。被告自己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阮贤泽签字的借条中备注“此借款为2013年11月30日止广西四建直属分公司尚未偿还李宇的款项750万元,阮贤泽续借”,亦说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50万元;被告以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债务已转让给阮贤泽,但债务的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未同意该债务的转让,所以该借条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但该证据从另一方面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其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及张卫华等人的155笔款项,共计13452986元,被告以此说明已经归还原告大部分借款,但被告对于上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哪些属于归还本案九份借款合同的款项,哪些属于支付涉案合同之外的款项,却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因双方均确认还存在除涉案合同之外的借款,显然,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于本案借款具体进行归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认为:一、在被告支付给原告李宇的12809986元款项中,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支付的款项为3478200元,该部分的款项应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为9331786元,因双方还曾发生过:(1)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3)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认为这三笔借款的归还时间分别是在2010年9月20、21日(被告转款给原告45+15万元)、2012年9月18日(转款60万元)、2012年10月29日(转款100万元),包括以上借款在2010年9月10日后至还款日期间发生的利息,该款项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三、2013年11月18日的100万元转款,实际上是阮贤泽通过被告账户归还其向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所借的100万元款项,该款也不属于本案合同的还款。该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第一点具有合理性,第二、三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到印证,故该院对于原告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在2010年9月10日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331786元款项中,应扣减上述还款320万元,再扣除第二点的(2)、(3)笔借款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还款日按约定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为724440元【60万元×(24个月+9天)×月利率1.8%+100万元×(25个月+20天)×月利率1.8%】,再扣除涉案九份合同归还的本金70万元,扣款金额合计4624440元,剩余款项为4707246元(9331786元-4624440元),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结合借款期限,该款应属于被告归还本案九份合同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付款给原告最后两笔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该院予以采信,但2015年5月15日支付的4万元应当作为之后的利息扣减。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涉案九份借款合同的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宇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计算利息总额时扣除已付的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9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010年9月20日、21日支付的60万元是不是归还本案借款?2013年11月8日支付的100万元是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6日的九笔借款,上诉人主张其在2010年9月20日和21日支付的60万元系归还2010年9月10日的1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供2010年3月23日的借款凭据以证明该60万元还款款项系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的借款借期为一年,上诉人于2010年9月20日、9月21日支付的60万元仅在其借款后十天,且该借款合同注明:“续借款合同借期自2012.7.11-2013.7.10止,按2%计息”,并未注明已归还60万元,说明双方在续借借款时数额并未变更,2010年9月10日的130万元并未归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年支付的10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九笔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项目部财务记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归还项目部负责人阮贤泽于2013年11月7日借被上诉人的100万元,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涉案九笔借款,其提交阮贤泽2013年12月5日的借条载明“此借款为2013年11月30日止广西四建直属分公司尚未归还李宇的款项750万元”,上诉人认可阮贤泽系涉案九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说明阮贤泽作为借款使用人确认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50万元。且除双方在2010年12月23日的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注明已归还70万元外,其余借款合同在续借时均未有还款的说明,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本案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阮贤泽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九笔借款有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杨永艾签署并加盖上诉人直管项目部公章,且涉案借款均直接进入上诉人的账户,现有证据证明阮贤泽并未在涉案九个借款合同上签字,款项亦未进入其个人账户,因此被上诉人选择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阮贤泽是否存在其他约定,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亦未在本案主张阮贤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其与阮贤泽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对其要求将阮贤泽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