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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海滨与陈文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栋,周海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栋,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滨,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文栋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文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林、被上诉人周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海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被上诉人周海滨自认,因黎小林欠陈文栋的厂房租金,其自愿代黎小林将厂房租金直接付给陈文栋,系代为偿债,黎小林因此减少债务而获得利益,周海滨与黎小林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其为完成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应向委托人黎小林追偿。同时,一审法院应追加租赁合同主体为当事人,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周海滨辩称,被上诉人从未自认过为黎小林代为支付房租,上诉人掌控黎小林的货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该货物,是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收取货款后,不将出卖的货物交与被上诉人,故其构成不当得利。周海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周海滨与陈文栋协商将“黎小林”在陈文栋处承租的房屋内存放的微耕机配件卖给周海滨,用以偿还“黎小林”拖欠的房屋租金。并由周小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海滨现金壹拾万正(代付“黎小林”房租,拉走厂房内物资为抵押)。收款为周小容,代收人陈文栋。之后,因故周海滨未能将微耕机配件拉走。庭审中,陈文栋表示周小容代收10万元后已将该款支付给了陈文栋。审理中,周海滨撤回了对周小容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周海滨与陈文栋协商由周海滨代付案外人所欠的租金并用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抵偿,但是双方均未出示案外人对该方案表示同意或者授权处置的相应证据,并且因其他原因,周海滨在支付10万元后也未取得案外人的财产,陈文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周海滨的1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就周海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文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海滨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陈文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周海滨向上诉人陈文栋支付10万元是购买微耕机配件,虽然周小容出具的收条注明了代付“黎小林”房租,但同时注明拉走厂房内物资为抵押,后被上诉人周海滨并未得到支付10万元对价的微耕机配件,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实际完成交付,故上诉人陈文栋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周海滨支付的10万元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文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