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建奋、张美萍与屠中立、丁凤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奋,张美萍,屠中立,丁凤而,李雪,戚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635号原告:王建奋,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下车路**号。原告:张美萍,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下车路**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鸿,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中立,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社区*****号。被告:丁凤而,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社区*****号。被告:李雪,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社区*****号。被告:戚耀男,男,200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社区*****号。法定代理人(戚耀男母亲):李雪,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社区*****号。原告王建奋、张美萍与被告屠中立、丁凤而、李雪、戚耀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奋、张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鸿、被告屠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而、李雪、戚耀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奋、张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西兴街道迎春南苑20幢2单元603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建奋、张美萍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童钊生、华彩琴的介绍,原告与屠中立、丁凤而于2010年9月4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房屋位于西兴街道迎春南苑20幢2单元603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格为1060000元(包括架空层计11.1平方米),原告在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20000元,余款40000元作为保证金,在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屠中立、丁凤而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三证,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童钊生、华彩琴作为现场见证人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名证实。2010年9月5日,原告支付房款1020000元,屠中立出具收条一份,尔后屠中立、丁凤而按约定在当天将买卖房屋、架空层及公证书、购房协议书、购房发票原件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屠中立与丁凤而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屠中立与李雪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屠中立户新增李雪及其子戚耀男为安置人口,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已进行货币化安置。现迎春南苑安置房三证手续开始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领取三证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虽答应但未予以配合。屠中立辩称,我将房子卖给童钊生69万,童钊生转卖给原告106万,童钊生补偿给我1万元,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没有办证是因为还要其他几个人要到场,其他几个人要求补偿他们钱。丁凤而、李雪、戚耀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9月4日,王建奋、张美萍(即乙方、受让方)与屠中立、丁凤而(即甲方、转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转让房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迎春南苑20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建筑面积103.53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106万元(本价格包括房内装修及已配置的所有家电),包括架空层计11.1平方米;乙方在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2万元,余款4万元作为保证金,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时,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应于乙方付款后(保证金除外)的壹天内,将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完成房屋交付后,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甲方应当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三证条件的一周内,立即办理三证,并在三证办妥一周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应有乙方承担的税费、乙方依法据实承担;原先甲方与任何另一方签署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合同、协议,自始无效等。王建奋、张美萍、屠中立、丁凤而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童钊生、华彩琴作为见证人在合同尾部签名。2010年9月5日,屠中立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建奋购房款102万元,童钊生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名。之后,房屋由王建奋、张美萍管理使用。目前,涉案房屋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屠中立户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涉案房屋系该协议书中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为2人,最大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屠中立、丁凤而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离婚。屠中立与李雪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李雪与其子戚耀男于2011年7月14日迁入屠中立户,屠中立户于2012年3月16日新增100平方米货币安置面积。该户户申购人员为屠中立、丁凤而、李雪、戚耀男。上述查明事实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公证书》、《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申购表》、《房屋转让合同》、查询资料、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建奋、张美萍与屠中立、丁凤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经能够办理的情况下,屠中立、丁凤而应当办理好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王建奋、张美萍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戚耀男、李雪作为同户申购人员,宜协助王建奋、张美萍办理相应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建奋、张美萍与被告屠中立、丁凤而在2010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屠中立、丁凤而、戚耀男、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北苑1幢1单元602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完该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建奋、张美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王建奋、张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佳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