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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邓兴武与东莞荣华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武,东莞荣华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763号原告:邓兴武,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荣华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丽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44764388。法定代表人:周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兴武诉被告东莞荣华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恒,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武诉称:邓兴武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荣华公司处,任保安员一职,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入职时约定试用期2,100元每月,每天工作八小时,全月无休。根据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荣华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邓兴武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但2016年4月5日,荣华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与邓兴武的劳动合同关系。荣华公司该行为属违法解除,且未提前30天通知,因此,荣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邓兴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邓兴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荣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5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3.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9,655元;4.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法定假日三倍加班工资1,562元;5.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法定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278元;6.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8,000元(暂计2016年4月5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荣华公司辩称:1.邓兴武在2015年底就向荣华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是口头提出的,所以荣华公司已招聘另外的保安顶替邓兴武的工作岗位,继续劳动关系已无可能,也无必要。从2016年4月5日开始,双方就没有履行劳动关系了,邓兴武其实还在荣华公司处住宿吃饭,但没有打卡上班,一直到2016年7月30日邓兴武才离开荣华公司处。2.邓兴武入职时起就没有与荣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已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诉请的11个月两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3.荣华公司已全额支付邓兴武的加班工资,所以不存在不支付任何加班费。4.年休假工资已在2016年1月份全部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邓兴武于2014年3月14日入职荣华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员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工作时间:双方均确认邓兴武全年无休,每天上班8小时。荣华公司主张邓兴武在职期间有请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邓兴武予以否认。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周末天数分别为6天、8天、9天、9天、8天、10天、8天、8天、10天、8天、9天、8天。四、工资情况:荣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生产工人工资表》拟证明邓兴武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情况,邓兴武对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月、12月的《生产工人工资表》上签名不予确认,其余均予以确认,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该《生产工人工资表》显示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周六工资分别为0元、0元、1,116元、1,116元、992元、1,240元、992元、992元、1,088元、1,088元、1,116元、992元。荣华公司主张该工资表上“周六”、“工资”两栏显示的是邓兴武周末加班天数及加班费,其中2015年2月以前,除了2014年11月及12月以68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其余均是以62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加班费,2015年3月起以71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加班费。五、年休假情况:荣华公司主张已在春节放假期间安排邓兴武休年休假,邓兴武予以否认,荣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荣华公司提供了一份《2016年1月份辞职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该份工资表上的工资系支付给邓兴武的年休假工资,邓兴武予以否认,该工资表未直接体现为年休假工资。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4月5日,荣华公司发出一份通告,通知邓兴武已被工厂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该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庭审中,荣华公司表示不愿意与邓兴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七、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6年5月10日,邓兴武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28,005元(2014年4月14日—2015年3月13日);3.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星期日二倍加班工资差额9,655元(2,100元/月÷21.75天×50天×2倍);4.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法定假日三倍加班工资差额1,562元(71元/天×11天×2倍);5.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止法定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278元(71元/天×6天×3倍);6.补发仲裁期间的工资8,000元(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合计:48,500元。该庭于2016年6月28日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荣华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兴武以下款项:1.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差额:1,349元;2.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710元;以上合计:2,059元;二、驳回邓兴武的其他请求事项。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庭审中,邓兴武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指的是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周日加班未支付的加班费;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指因其法定节假日上班除了本薪外,荣华公司仅额外支付其两倍加班工资,没有按照三倍支付;第五项诉讼请求是指未休年休假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书及送达回证、两份超声图文诊断报告、入职登记表、生产工人工资表、2016年1月辞职人员工资表、质证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邓兴武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荣华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因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荣华公司不愿与邓兴武再次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进行,邓兴武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存在荣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邓兴武可寻求其他途径救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华公司应否支付邓兴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荣华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邓兴武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周末加班费;3.荣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邓兴武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4.荣华公司是否已支付邓兴武2015年度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5.荣华公司应否支付邓兴武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工资。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结合邓兴武的入职时间,荣华公司应当支付邓兴武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邓兴武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仲裁,故邓兴武享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已过仲裁时效,邓兴武要求荣华公司予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确认邓兴武全年无休,每天工作8小时,故本院亦可确认邓兴武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每个周六、日均有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已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约定,荣华公司以62元每天(除2014年11月、12月按68元/天外)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不低于当时最低小时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以62元/天计算加班费,其中2014年11月、12月按68元/天计算,结合邓兴武周末上班天数可得出邓兴武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周末加班工资应为744元、992元、1,116元、1,116元、992元、1,240元、992元、992元、1,360元、1,088元、1,116元、992元,较之邓兴武实际取得的上述期间周末加班费,荣华公司仍需补足未足额支付给邓兴武的周末加班费,数额为2,008元,计算方式为744元+992元+(1,360元-1,088元)=2,008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邓兴武主张荣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是指除了本薪外,荣华公司还应支付邓兴武三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即加上本薪共三倍,因此,荣华公司除了本薪外,再支付邓兴武两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已足额支付,荣华公司无需再支付邓兴武法定节假日工资,但仲裁裁决荣华公司支付邓兴武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349元,荣华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准许,故荣华公司需支付邓兴武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349元。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荣华公司主张已安排邓兴武休年休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荣华公司主张已支付邓兴武年休假工资,但其提供的《2016年1月辞职人员工资表》不足以证实荣华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荣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邓兴武休年休假,应支付邓兴武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邓兴武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自2015年3月14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2015年度可享年休假天数为4天,计算方式为[293天(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365天×5天]取整,2016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计算方式为[95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365天×5天]取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应剔除加班费,2015年3月起邓兴武的日薪为71元,故应以71元/天计算邓兴武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应按照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工资,但包含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邓兴武未享受年休假时已经向荣华公司提供了劳动,荣华公司也向邓兴武支付了一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荣华公司应支付邓兴武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为710元,计算方式为(4+1)天×71元/天×200%=710元。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5日解除,邓兴武于该日起未在荣华公司上班,邓兴武要求荣华公司支付2016年4月5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荣华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兴武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周末加班费2,008元;二、限被告东莞荣华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兴武支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9元;三、限被告东莞荣华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兴武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710元;四、驳回原告邓兴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邓兴武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荣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