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陈祖毛、孙晏梅等与李小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毛,孙晏梅,李小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837号原告:陈祖毛,男,1952年6月1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上高县。原告:孙晏梅,女,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辉,男,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卫,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电工,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地址:上高县建设南路。负责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男,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华,男,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宜春客服理赔部工作人员。原告陈祖毛、孙晏梅与被告李小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毛、孙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律师,被告李小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律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毛、孙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79635.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小卫驾驶赣C×××××轿车行驶至上高县镜山大道畜牧水产局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陈祖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祖毛及其妻子孙晏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祖毛、孙晏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医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79635.58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理赔限额予以理赔。被告李小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依法依据予以赔偿;被告李小卫已垫付医疗费14177.58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小卫;被告李小卫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合理赔偿;孙晏梅、陈祖毛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只能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晏梅、陈祖毛均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陈祖毛只是左肩关节脱位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因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交通费470元偏高;修理费应提供修理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果再确定。孙晏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南昌的住宿费、餐饮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孙晏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护脚器具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2时05分,被告李小卫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镜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镜山大道畜牧水产局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旁正常行驶的陈祖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祖毛及其妻子孙晏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祖毛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769.91元。孙晏梅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44706.67元(含入院时检查费241元)。2016年5月16日,陈祖毛、孙晏梅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法医学鉴定,各花费鉴定费200元,孙晏梅花费检查等费用500.5元。就原告陈祖毛、孙晏梅的伤情,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8日,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威正鉴定[2016]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晏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二项九级伤残,总伤残赔偿指数为23%,出院后给予二期手术取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治疗费评定捌仟元。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240天,护理期评为住院天数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同日,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威正鉴定[2016]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祖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陈祖毛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祖毛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25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6】法临鉴字第0823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祖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为重新鉴定,原告陈祖毛花费300元。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祖毛、孙晏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祖毛、孙晏梅虽为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就居住在上高县敖阳街道沿江东路23号3单元701室,原告陈祖毛受伤前在上高县环卫所垃圾压缩站工作,月工资1550元。以上事实,有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高县环卫所、敖阳街道桂林居委会、上高县公安局敖阳镇分局证明,陈祖毛工资折复印件,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赣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圴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相关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有证据证实原告陈祖毛事故发生前在上高县环卫所垃圾压缩站工作,月工资1550元,因而其误工费应予计算;原告孙晏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且已年满63周岁,因而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宿、餐饮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因该费用是因伤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中有“江西宜春福高大药房第九药店”票据两张,合计金额为64元,收款方式为医保,因该费用已在医保中报销,故本案中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晏梅主张护理期、营养期按91天计算,因鉴定意见为90天,故调整为按9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陈祖毛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6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2299.2元(76.64元/天×30天);5、误工费5786.67元(1550元/月÷30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42400元(26500元×16年×10%);7、交通费470元(含孙晏梅部分);8、修理费500元;9、鉴定费2225元,重新鉴定产生费用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000.78元。原告孙晏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207.17元(44706.67元+500.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897.6元(76.64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03615元(26500元×17年×23%);6、鉴定费2228元;7、护腿器具费78元;8、南昌鉴定产生费用674元(含陈祖毛部分),其中住宿费536元,餐饮费138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949.77元。两人损失合计人民币25495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祖毛、孙晏梅各项损失共计25495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445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李小卫先行赔付的14177.58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帐号:38×××98(请注明事故车车牌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为2745元,由被告李小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