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姣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姣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2民初862号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兴盛路以东友谊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谢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姣如,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人,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姣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宋姣如提供的抵押、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身份信息的证据,且本院按起诉状列写的送达地址向二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邮件因无法投递被退回本院。本院要求原告补正,原告没有补充相关材料,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公安县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