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725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龚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8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联系罗某一起前往程逸行(另案处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福利院旁天天宾馆附近的家中要求购买毒品,恰逢程逸行在睡觉,程逸行的女友龚某,遂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赃款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过程。2、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8日晚18时40分左右,刘某想购买毒品吸食,便要罗某陪其购买毒品,罗某用自己的手机与程逸行的手机进行联系,接电话的人是程的女友龚某,罗某在通话中表示要购买100元的毒品××,龚某表示同意。二人遂前往程逸行家,龚某为二人开门,刘某将90元钱放在桌上,龚某从客厅方桌上的一个铁盒里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给刘某。刘某拿到毒品后当场就在客厅吸食。刘某经混合辨认,在12名女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龚某)就是2016年4月28日晚上卖毒品给自己的女子。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罗某使用的号码为152××××6212的手机于2016年4月8日与刘某使用的号码为150××××4657手机、及与程逸行使用的号码为183××××8978手机之间的联系情况。4、同案人程逸行的供述,证明在自己家中搜出的毒品是“勇哥”交给自己的。5、被告人龚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因怀疑龚某吸毒而对其进行询问,龚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龚某只是给吸毒人员刘某、罗某开门,二人见程逸行在睡觉便自行拿走了毒品,龚某并未参与毒品交易;且龚某具有自首情节,贩卖的数量仅有0.2克,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龚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龚某只是给吸毒人员刘某、罗某开门,二人见程逸行在睡觉便自行拿走了毒品,龚某并未参与毒品交易;且龚某具有自首情节,贩卖的数量仅有0.2克,原判量刑偏重。经查,罗某、刘某在电话中已明确向龚某表明了求购毒品的意向,双方在达成合意后,罗、刘二人才前往程逸行家中购买毒品,龚某之后为二人开门,并从客厅桌上的铁盒内取出毒品交给刘某的事实,除有刘某、罗某的证言证明外,还能得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手机通话详单的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龚某的犯罪事实,考虑其具有的自首等量刑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属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奕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