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873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正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正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4873号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振安,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刘正茂。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正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