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099号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仝明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瑞,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贵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公司员工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田超瑞,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本金190594.6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年8.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精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精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010万元货款,被告供煤8200吨,金额10110600元。2014年8月,因被告供煤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返还201194.6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190594.60元。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原告190594.60元货款未退;但利息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精煤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精煤,数量15万吨,金额18495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010万元货款,被告供煤8200吨,金额10110600元。2014年8月22日,双方向成都市成华区国税局作出说明,确认双方因煤炭质量问题退货157.239吨,金额201194.60元,申请开具红字发票。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59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精煤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0594.60元未退,应履行退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年8.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该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利息损失如下:自2014年12月1日起(双方交易总量较大,根据行业特点及商业惯例,利息起算应确定为对账次日),以19059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905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90594.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9059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成都东岭高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四川省海汇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