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9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姜风丝与被告荆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风丝,荆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857号原告:姜风丝,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荆建忠,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风丝与被告荆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风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建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风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止;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2年8月1日前所欠利息2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于2012年8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荆建忠承认原告姜风丝主张的借款事实,承认借条是其出具,还款计划是其签名。但现其无力偿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对被告作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姜风丝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息2分),借款人、荆建忠。(2011年欠息2400元整),2012年8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偿还借款,如按期归还,本息共计壹万伍千元,否则按原约定支付本息。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风丝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给付原告姜风丝2011年结算的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斌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