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家云与张天贺、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云,张天贺,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223号原告姚家云,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罗山县。现住,龙马公司南800米。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贺,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家云与被告张天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张天贺、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云诉称,2015年12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天贺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天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街路口斑马线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张天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32203.46元。被告张天贺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已垫付了15000元。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没什么意见,该车买有保险。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车损费应提供鉴定或维修发票;2016年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天贺驾驶豫S×××××号车沿天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天元路南街路口斑马线处与原告姚家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5243.5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冠突可疑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1、2、3、6月)视骨折愈合决定活动;3、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6月3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家云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7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天贺驾驶的ST2027号车挂靠在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贺垫付了150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城镇生活多年。原告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母亲赵秀荣(1934年9月8日出生,城镇户口),有6个子女,均已成年。河南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房物产权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家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驾驶证、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在城镇住居多年,经营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作物包装种子、化肥、肥料购销,小型农机具零售及土地流转等业务,并提供有营业执照、房产证、售货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期限为180天,即36690元/年÷365天×180天=18093.7元。4、护理费7516.11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生活多年,并经营专业合作社,有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25576元/年×18年×20%=9207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5年×20%÷6人=2859元。11、车辆损失费48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2、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2243.54元(15243.5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⑵误工费18093.7元;⑶护理费7516.11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⑸营养费2700元;⑹交通费15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⑻残疾赔偿金92073.6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元;⑽车辆损失费480元;⑾司法鉴定费1900元。⑴-⑽共计158515.95元。因被告张天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142522.41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余款15993.54元,因被告张天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被告张天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被告张天贺赔偿原告姚家云损失15993.54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58515.95元(142522.41元+15993.5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天贺承担,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家云各项损失158515.95元。(原告姚家云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天贺已垫付15000元)二、被告张天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家云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经结算,其中149655.95元(158515.95元+诉讼费4240元+鉴定费1900元-张天贺已垫付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姚家云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9;8860元(15000元-诉讼费424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退还张天贺垫付款)打入被告张天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0(已扣除诉讼费4240元、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姚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原告姚家云承担2000元,被告张天贺、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明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