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223号原告庄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折某某,男,汉族,住神木县,居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神木县,居民。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借款人折甲某、折乙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甲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2年11月26日,并偿还本金2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三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求,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从2012年1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0年3月26日,折甲某、折乙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0‰,由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甲担保的借款事实。被告张某某、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已还本金21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所偿还利息应计入本金,故被告不追究原告多拿的利息就可以了。为此,被告一是没有实力偿还下欠的本金,二是响应新的民间借贷处理的法律。被告谷张某某、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借款人折甲某、折乙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甲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清至2012年11月26日,并偿还本金2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甲与原告庄某某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故被告辩解所偿还的利息应计入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甲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某某、折某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