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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卫芬、任一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芬,任一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294号起诉人周卫芬,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陈陀村后盛***号。起诉人任一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陈陀村后盛***号。2016年9月13日,本院曾收到起诉人周卫芬、任一智以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义政复决字[2016]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6月6日作出的任一智户限期拆除《通知书》;3,依法确认被告建乡道沟边离原告住房间少于5米违法;4,依法判决被告强拆被告自己要求原告建造的住房防雨棚行政行为违法;5,判令被告承担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所有后果和损失;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告知,2016年9月26日,两起诉人补正分两案起诉,其中一份诉义乌市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义政复决字[2016]第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已立案受理。另一份以义乌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以被告主体错误、案件不由本院管辖为由,将该部分案件材料退回两起诉人。2016年10月8日,本院再次收到两起诉人诉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内容与退回的起诉状一致,并认为复议决定书故意隐瞒真相,回避事实,因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义乌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规划建造的道路离原告住房距少于5米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搭建的防护措施是被告要求建筑的事实;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两起诉人起诉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已另案受理,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的事实与理由,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任一智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主张的是2004年义乌市人民政府廿三里街道办事处组织规划建筑的乡道边离申请人房屋只有2.5米;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乡道规划编制、修建养护和管理的行政主体也不是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本院告知起诉人将义乌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错误情况下,两起诉人拒绝变更,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卫芬、任一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