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等与周安武、潘永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田永富,周朝珍,周安武,潘永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071号原告宋正翠(反诉被告),女,生于1970年1月1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男,生于2003年1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正翠,女,生于1970年1月1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系田某某之母)。原告田茂仙(反诉被告),女,生于1994年1月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玉溪市华宁县。原告田永富(反诉被告),男,生于1943年3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周朝珍(反诉被告),女,生于1942年3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邦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安武(反诉原告),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潘永荣,男,生于1985年9月1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反诉被告)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田永富、周朝珍诉被告周安武(反诉原告)、潘永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翠、田茂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邦海,被告周安武、潘永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田永富、周朝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田永富、周朝珍诉称:被告潘永荣承包周安武住房修建,2016年5月31日潘永荣叫田某1找几个工人将周安武的楼板浇灌好,并谈定了工钱,吊机是潘永荣的,也是潘永荣安装,刚吊第二斗时,吊机脱落,田某1先于吊机摔下,吊机砸中田某1的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周安武、潘永荣各自先垫付20000元,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田某1,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789.8元(其中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1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减去已付的40000元)。被告周安武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将房屋承包给潘永荣修建,工期一个月,2016年6月16日完工,田某1系潘永荣雇佣,形成雇佣关系,田某1的损失由雇主潘永荣承担。其为田某1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精神》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永荣辩称:其承包周安武的房屋修建,由于自己的吊机坏了,当天不能使用,应当等吊机修好后再打,可是周安武就是要求当天要打,周安武的妻子联系田某1,并将该楼板以1300元的工价转包给田某1浇灌,其将吊机架子让田某1加固后使用,电动机是田某1的,田某1承诺会加固的,可是刚使用吊机和田某1一同摔下,田某1被吊机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已垫付2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田某1于2016年5月31日16时许在巧家县xx乡xx村xx社打板时从楼板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信息单,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田某某生于2003年1月12日,田永富生于1943年3月15日,周朝珍生于1942年3月15日的及其基本身份情况。第三组调解协议书二份,用于证明在2016年5月31日田某1在给周安武家打楼板过程中,从楼板上摔下,房子是周安武承包给潘永荣修建,潘永荣将一层楼板工程转包给田某1,经xx乡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周安武垫付20000元丧葬费,定于2016年6月2日18时付清,由潘永荣垫付20000元丧葬费,定于2016年6月2日18时付清,就安葬费达成协议,其他原告方保留诉权。经解决后多退少补。经质证,被告周安武、潘永荣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周安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房屋建设协议书,用于证明周安武的房子是承包给潘永荣修建。二、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周安武2016年6月2日给付田某1安葬费2万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被告潘永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安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潘永荣提交了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日潘永荣垫付田某1安葬费20000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被告周安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潘永荣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6日周安武将其住房承包给潘永荣修建,2016年5月31日,被告潘永荣的吊机坏了不能浇灌楼板混凝土,被告周安武为了当天将其楼板浇灌好,便联系了田某1,并由潘永荣将周安武的第一层楼板以1300元的工价转包给田某1浇灌,经潘永荣与田某1商谈后,将潘永荣的电动机拆下,换上田某1的电动机,田某1继续使用潘永荣的吊机架子,安装好后在吊运第二斗料时,吊机整体脱落,田某1先于吊机摔下,吊机砸中田某1的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日经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周安武先垫付20000元、潘永荣先垫付20000元给死者家属用于安葬田某1,2016年6月2日周安武给付20000元,潘永荣给付了20000元。田某1的父亲田永富生于1943年3月15日,母亲周朝珍生于1942年3月15日,田永富周朝珍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田某某生于2003年1月12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田某1承包了楼板的浇灌,田某1不属于被告周安武的雇员、也不属于被告潘永荣的雇员,原告的亲属田某1与被告周安武、潘永荣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本案中,承包楼板浇灌的承揽人田某1在使用吊机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吊机整体脱落致田某1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承揽人田某1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潘永荣与周安武急于在事发当天将楼板浇灌好,临时决定将楼板交由田某1承揽浇灌,在田某1安装吊机过程中没有指示要对机架进行加固,被告潘永荣与周安武也存在过失,被告潘永荣与周安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当由田某1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安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永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永富6830元×7年÷6人=7968.3元、田某某6830元×5年÷2人=17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周朝珍虽然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人口,但是实际生活在农村,没有改变或者增加消费支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妥,即计算为6830元×6年÷6人=683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28944.8元,应当由被告周安武赔偿45788.96元(228944.8元×20%),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后,赔偿原告25788.96元;由被告潘永荣赔偿45788.96元(228944.8元×20%),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后,赔偿原告25788.96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周安武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已垫付的20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周安武赔偿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田永富、周朝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788.9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潘永荣赔偿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田永富、周朝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788.96元。三、驳回原告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田永富、周朝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周安武要求原告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田永富、周朝珍归还已垫付的20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原告宋正翠、田某某、田茂仙、田永富、周朝珍负担555元,被告周安武负担185元,被告潘永荣负担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冉隆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