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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XX与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杨世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海,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原属于巴盟第二公路工程处职工,隶属于原巴盟公路管理局。根据巴盟行政公署交通局关于上报《巴盟公路工程公司及其所属五户单位转制重组方案》的报告(巴交办2000第23号交件)及巴盟城镇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巴盟公路工程公司所属五户单位转制重组方案的批复(巴经改组字2001第3号文件),组建巴路桥实业有限责任总公司,下设五个分公司,分公司分别由现公路一、二、三处和物资供应站、设计院改建而成,并冠名。新组建的总公司、分公司为两级法人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转制形式按照“双脱钩”办法,下属五户单位退出事业编制序列,在职职工身份置换。2001年原告签订了企业转制职工身份置换合同书,完成了身份置换。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巴劳人仲字(2015)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XX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企业转制合同》无效,补发历年来所欠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原属于巴盟第二公路工程处职工,2001年,在转制过程中,原告XX签订了企业转制合同书,完成身份置换。原告XX签订了企业转制合同书后,属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其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负担。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XX从2014年到2015年向相关部门信访及反映有关情况,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上诉人XX于2001年签订《企业转制职工身份置换合同书》,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而上诉人XX经过十四年后才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XX的请求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无关,属诉讼主体设置错误。2001年签订《企业转制职工身份置换合同书》的相对人为XX与巴盟第二公路工程处,巴盟第二公路工程处转制后的新公司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根据转制文件批复,巴盟第二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继,故上诉人XX的请求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无关,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XX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上诉人XX属原巴盟第二公路工程处职工,2001年在转制过程中,上诉人XX签订了企业转制合同,完成身份置换。上诉人XX签订了企业转制合同后,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XX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其于2015年10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爱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