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乙。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阮先锋、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9时许,谷城县盛康镇付湾村6组村民刘甲到邻居周某乙家中请周帮忙修手机遭拒绝后,二人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被他人拉开。后刘甲从其家中拿来一把菜刀再次来到周家中欲砍周某乙,被周某丁等人多次拦住并将其手中菜刀夺下,在场的被告人周甲见状气愤,遂抱住刘甲将其拽出屋外,后用力一推,致刘甲倒地左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刘甲左肱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周甲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01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1999.6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4元,合计46928.68元。被告人周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推了刘甲一下,是刘甲自己没站稳摔倒在地造成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和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2、被告人周甲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周甲表示愿意赔偿,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甲与其兄弟周某丙、周某乙居住在谷城县盛康镇付湾村6组同一幢三层楼房内。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甲的邻居刘甲(男,49岁)到周某乙家请周帮忙修理手机遭到拒绝后,刘甲说周某乙不会打扑克牌并骂周,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周某丙等人拉开。刘甲欲从周家中拿菜刀,因周某乙家厨房门锁住未果。刘甲又从自己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冲到周家中欲砍周某乙,被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多次拦住,周某丁将其手中菜刀夺下,被告人周甲从二楼下来后见状,将刘甲拽出屋外用力一推,刘甲摔倒在地致左胳膊受伤。同日,刘甲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其左肱骨远端骨折,位置欠佳。次日,刘甲到湖北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9944元。2016年5月10日,经法医鉴定:刘甲左肱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9日,刘甲在湖北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肱骨骨折(左侧)、肘关节强硬(左侧)、手尺神经损伤(左侧)。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带药:肿痛安2盒,弥可保2盒;3、切口每2-3天门诊换药一次,术后14天切口拆线,继续石膏固定1.5-2月,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外伤;4、术后1-3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9日,刘甲共花检查、治疗费1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甲陈述,2016年2月2日晚7时许,我到邻居周某乙家请周帮忙修手机时,我说周某乙打扑克牌技术差时带有脏话,二人发生争吵,我到周家厨房去找菜刀准备去砍周,因为厨房门锁着未拿到菜刀。我回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去砍周时,被他们拦下。周甲将我抱住并将我朝门外推说:“你给我回去。”他将我推出大门后将我一甩,我侧着身体被甩倒在地上。当时我感觉胳膊疼的很,他的外甥孙某就打120救护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当天我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是左肱骨骨折。次日到湖北省结合医院治疗。2、证人周某乙证实,2016年2月2日晚7时许,刘甲到我家找我修手机,我说我不会修。刘甲说我打扑克牌技术差时带有脏话,我与刘发生争吵后,刘甲到我家厨房去拿菜刀未拿到,又回家拿菜刀过来要砍我,被周甲推出去时,把刘推摔了一跤,周甲说他胳膊疼。然后120救护车和警察就来了。3、证人周某丙证实,2016年2月2日晚7时许,刘甲到我家,找我兄弟周某乙帮忙修手机,周某乙说不会修。刘甲说周某乙不会打扑克牌时带有脏话,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我们拉开。刘甲到我家厨房去拿菜刀未拿到,又回家拿菜刀先后两次去砍周时,第一次是被我拦下,第二次是周某丁将刘甲手中的刀夺下。第三次,刘甲冲到我家里,周甲一只手抓住刘甲的衣服袖子,把刘甲往外推,将刘甲推倒在地,然后胳膊摔在地上摔断的。之后他来我家说:“他胳膊断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周某丁的证词与证人周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5、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谷(公)鉴(法)字(2016)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刘甲左肱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影像学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刘甲因左肱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后出院记录。7、湖北省新华医院入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1月1日,刘甲因车祸伤,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11天及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8、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菜刀一把)物品清单等证实此案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为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湖北省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及门诊票据共6张,证实其住院6天,金额为10125元。2、湖北省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证实刘甲的伤情、住院及其出院医嘱:切口每2-3天门诊换药一次,术后14天切口拆线,继续石膏固定1.5-2月,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外伤等。3、火车票及补票6张,证实往返交通费504元。4、球场街安静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登记证明,2013年11月2日到我辖区红艳村146号106号居住,已登记。经质证,辩护人对被害人举出的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2、登记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周甲提出其只是推了刘甲一下,是刘甲自己没站稳摔倒在地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周甲见刘甲在其弟弟家滋事,遂将刘甲拽出屋外用力一推,造成刘甲摔倒受伤。该事实有现场证人证实,可以相互印证。经法医鉴定,刘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周甲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其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一定责任,及被告人周甲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甲表示愿意赔偿,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要求被告人周甲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刘甲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住院6天为120元;其诉请的护理费每天333.33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比照2016年度《湖北省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1.86元;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休息3个月,因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的继续石膏固定1个半月至2个月,故本院支持其出院休息60天加其住院6天为66天;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提供了球场街安静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登记证明,但无落款时间,也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院比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118.30元。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住院费1012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511.86元;4、误工费5118.30元;5、交通费504元;以上费用合计16379.16元。因刘甲持刀两次欲砍被告人周甲的弟弟周某乙,对矛盾激化负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79.16元,由被告人周甲赔偿60%,计款98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