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以追索劳动报酬立案,与事实不符。本案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审查该案事实,作出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系上诉人的债务人,相抵之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认为:答辩人未与上诉人合伙,没有欠上诉人的钱。上诉人雇佣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工资,其还给答辩人出具过4万元的欠条,欠条不是在哄骗情况下打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在神木县和谐家园的工程上做消防工作。截止工程结束前,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5月6日,双方将工资款结算清楚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工资欠条一支。立据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支付拖欠原告冯某某的劳动报酬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冯某某劳动报酬4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刘某雇佣冯某某从事劳务工作,拖欠冯某某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刘某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由不当之理由,因冯某某持有刘某签字的欠条提起诉讼,刘某认可欠条是其所写,只是没按手印,虽然刘某抗辩欠条是在哄骗的情况下打的,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判决刘某支付冯某某劳动报酬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持被上诉人冯某某曾向其借款3万元之理由,因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冯某某亦不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呼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