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广超与陈登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科,李广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科,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超,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陈登科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登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李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登科上诉称,陈志楼与其合伙经营砖厂,陈志楼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陈志楼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发回重审。李广超答辩称,合同是陈登科签的,其只知道陈志楼是会计,其它情况不清楚,所以其起诉的是陈登科。李广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登科向其支付货款3837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为被告提供砖厂煤矿石原料,2013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7603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43830元,余款383773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煤矿石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登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3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3528.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陈志楼应否参与本案诉讼。陈登科上诉称陈志楼作为合伙人应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陈登科并未提供其与陈志楼合伙协议,也未提供陈志楼自认为合伙人的证据。因此,陈登科应承担对其诉称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陈志楼为合伙人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未通知陈志楼参与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登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陈登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