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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农民。。2015年11月27日,覃某因本案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当日由武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某甲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喝酒后闹事,用一支火药枪去捅烂其胞兄覃泽足家的窗户玻璃。武宣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并提取到涉案枪支1支。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覃某持有的枪支可以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由于覃某处于醉酒状态,未传唤其到案接受询问,之后一直潜逃躲避。2015年11月24日,覃某主动到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1月27日,覃某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武宣县公安局依法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火药枪1支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移交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覃泽足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覃某喝酒后持枪闹事,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