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志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漯河市源汇区,现住漯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4日被变更为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在李志强租住的苹果派公寓6楼605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263.81克。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42.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毒品中11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海洛因含量为45.6%。公诉机关认为李志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义,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朝辉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重量未扣除包装物重量;2、查获毒品含量较低,危害相对较小;3、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民警在李志强租住的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苹果派公寓6楼605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263.81克。经称重和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42.41克(已扣除包装物重量)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查获的疑似毒品中99.31克(已扣除包装物重量)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5.6%。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志强供述证明:2015年10月7日早上,其购买一个叫“大个”的5包海洛因,吸了1包,其他被查获了。白塑料袋里装的毒品是叫“阿信”的放到其公寓里,其放在了公寓沙发里。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和李志强居住在苹果派公寓6楼605房间,2015年10月8日民警在房间里搜查出大量毒品。3、证人姬某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志强冒名“尚书华”租赁苹果派公寓6楼605房间。4、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民警从李志强租房内多处搜出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经称重编为2号的疑似毒品净重42.41克,编为3号至13号的疑似毒品净重99.31克。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明:从李志强处中查获的疑似毒品中4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查获的疑似毒品中99.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6%。6、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从李志强处扣押的毒品均已上交漯河市公安局。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8日12时许,民警在召陵区苹果派公寓楼下将李志强抓获。8、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李志强因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4日被变更为强制戒毒二年。9、户籍登记及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志强出生于1962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2.41克、海洛因99.31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志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朝辉所提“查获毒品应扣除包装物重量和李志强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