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应哩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哩,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应哩(绰号“老头”),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2006年5月2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唤名“金金”),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13年8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应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闽08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应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旭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应哩及其辩护人张峻春、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应哩多次向在长汀县九龙至尊KTV上班的覃某某、韦某某1、朱某某、韦某某2、谢某某等人贩卖冰毒,从中非法获利5900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帮王应哩贩卖冰毒2次,每次1克,共计2克。(二)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应哩容留傅某某某吸食毒品3次,容留吕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1次。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长汀县公安局在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西山下隆门宾馆504室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应哩、吕某某,现场查获疑似冰毒23.98克、吸毒工具简易冰壶2个、吸管12根、锡纸1圈。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覃某某、韦某某1、朱某某、韦某某2、谢某某、钟某、傅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过程、照片;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逮捕证及被告人王应哩、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应哩贩卖毒品82.64克,被告人吕某某协助贩卖毒品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应哩容留他人吸毒24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应哩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应哩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应哩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应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查扣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二十三点六四克、麻黄碱零点三四克,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应哩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应哩和辩护人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贩卖59克冰毒给他人。理由:1.上诉人有叫吕某某送冰毒给覃某某,但没有收钱。2.上诉人是2015年5月27日租住龙门宾馆504室的,不认识韦某某1、韦某某2、朱某某。覃某某、韦某某1、朱某某、韦某某2的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无法证明何时何地点向上诉人购买冰毒。覃某某还曾向高渣的人买过冰毒。3.不懂使用陌陌,不认识谢某某,没有叫吕某某送冰毒给谢某某。4.有在韦某某1的华通宾馆203室玩游戏,有将准备自己吸食的1克冰毒分给韦某某1,但没有收钱。第二、查扣的23.64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的故意。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辩护人还认为,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应哩贩卖50克冰毒给韦某某1、朱某某、韦某某2的证据不充分。四名证人关于购买冰毒的时间、数量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电讯部门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她们和王应哩的通话情况。王应哩供称向卢四哥购买60克左右的冰毒,与原判认定的贩卖数量存在矛盾。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上诉人王应哩多次向在长汀县九龙至尊KTV上班的覃某某、韦某某1、朱某某、韦某某2、谢某某等人贩卖冰毒59克,从中非法获利5900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帮王应哩贩卖冰毒2次2克。具体如下:1.2015年5月份,上诉人王应哩指使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到西山下华通宾馆楼下,贩卖给覃某某冰毒1克,非法获利100元;2.2015年上半年,韦某某1、朱某某、韦某某2通过覃某某或自行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王应哩购买冰毒约56克,共支付给上诉人王应哩5600元;3.2015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受上诉人王应哩的指使,在华通宾馆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绰号可可)冰毒1克,非法获利100元;4.2015年7月7日,上诉人王应哩在西山下华通宾馆203房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1冰毒1克,非法获利1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5年3月24日下午,上诉人王应哩在其开设的金雁宾馆305房间,容留傅某某某(绰号高老)、吕某某共同吸食毒品1次;2.2015年5月份至7月份,上诉人王应哩在其租住的西山下汀州首府隔壁的隆门旅馆504房间,容留傅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次,容留吕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0次。(三)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在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西山下隆门宾馆504室内当场抓获王应哩、吕某某,从王应哩衣服上查获疑似冰毒23.98克(甲基苯丙胺23.64克、麻黄碱0.34克)、吸毒工具简易冰壶2个、吸管12根、锡纸1圈。经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无色块状晶体含甲基苯丙胺67.5%;2号无色块状晶体含甲基苯丙胺67.2%;3号白色细晶体含麻黄碱74.1%;4号无色块状晶体含甲基苯丙胺69%。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2.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覃某某证言,证实其以100元/克的价格向“老头”(王应哩)购买冰毒三次。最近一次是2015年5月份向他买了100元冰毒,他叫他女朋友金金(吕某某)送到西山下华通宾馆楼下。2015年1月份到5月份期间,出面帮一起上班的姐妹韦某某1、朱某某、韦某某2多次向王应哩购买共计约50克冰毒。2015年4月后韦某某1、朱某某、韦某某2她们认识了王应哩,就会自己向他买冰毒。覃某某辨认出王应哩即是2014年10月份以来卖毒品给其的“老头”;吕某某即是2015年5月份送毒品给其的“金金”。(2)谢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叫“可可”,前段时间跟一个外号叫“老头”的人买过冰毒。2015年6月份左右,陌陌上的一个好友给了一个号码,并说打电话过去就可以买到好玩的,后我打过去,接电话的是女的,告诉我有冰毒。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她到华通宾馆楼下给我一百块钱的冰毒,还告诉我以后还需要冰毒的话直接打这个电话,叫老头就可以买到了,然后我就回去吸食冰毒了。谢某某辨认出吕某某即是2015年6月份卖毒品给其的女子。(3)韦某某1证言,证实“老头”(王应哩)偶尔会到我房间玩电脑。2015年7月7日因心情不好,有问王应哩有无冰毒(之前听说他那里有卖东西冰毒),后他给我一小袋子冰毒,我给他100元。我们几个姐妹(韦某某2、朱某某)一起凑钱叫覃某某帮助联系购买冰毒,具体多少忘记了。我来长汀就2个月,没买几次冰毒。韦某某1辨认出王应哩即是2015年7月7日卖毒品给其的“老头”。(4)朱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一个月前从广东回长汀上班。覃某某有带一个外号叫“老头”的到西山下华通宾馆我们住的地方来玩,说这个“老头”有卖冰毒,如果需要可挂电话从他那里买。没几天,我和韦某某2、韦某某1每次凑100元给“小梦”(覃某某),覃某某就帮我们向王应哩购买约1克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大概有四五十次,约50个(克)。覃某某有说冰毒都是跟他买的。我们三人还凑钱由韦某某1向王应哩购买6次共6克冰毒。朱某某辨认出王应哩即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老头”。(5)韦某某2证言,证实自己一个月前从广西回长汀。“老头”(王应哩)会到华通宾馆玩电脑。我和朱某某、韦某某1多次凑钱通过覃某某以100元/克的价格向王应哩购买冰毒差不多50次左右约50克。后期和王应哩熟悉了,我们三人会凑钱直接找王应哩购买冰毒,约5、6次,共5、6克。覃某某和我们说是向王应哩购买的,我们只和王应哩买冰毒。韦某某2辨认出王应哩即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老头”。(6)钟某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老头”(王应哩)多次向其购买冰毒、麻古。钟某辨认出王应哩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老头”。(7)傅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下午,傅某某某与王应哩、“金金”在王应哩开设的金雁宾馆305房间一起吸食冰毒。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王应哩供认:2015年春节后我多次向他人购买冰毒约60克和向钟某购买过麻古。2015年5月至7月,我和吕某某一起住在隆门旅馆。我有让吕某某帮送一次冰毒给小梦,我没有收钱,至于吕某某有没有收钱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华通宾馆203号房给过韦某某1一点冰毒,但未收钱。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金雁”旅馆305房间住宿时,和傅某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吕某某也吸食几口。2015年5月至7月,我包月入住隆门旅馆504房间,大概吸食毒品有二三十次,吕某某也在那儿吸食毒品二十次左右。傅某某某大概5、6月份的时候有来过一两次隆门旅馆504房和我一起吸食过毒品。王应哩辨认出钟某即是卖毒品的姓钟的女子(“眼镜”的女朋友);辨认出卢建彪即是贩卖给其毒品的卢四哥。(2)吕某某供认:2015年3月份开始我和王应哩住在一起的。王应哩的毒品都是向王华清、“四哥”、“路丁子”、狗熊、“眼镜”(上官克阳)购买的。王应哩有将毒品卖给在长汀县九龙至尊KTV上班的妈咪“小梦”、“小璐”、“可可”(男)、“阿城”(男)等广西人,一般是以100元1克卖给他们,有时是王应哩自己送过去,有时是购买者自己过房间来拿的。5月份左右才知道九龙上班的这四个人有向王应哩购买冰毒。我有帮王应哩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5、6月份的一天,王应哩叫我送给华通宾馆201房“可可”一克冰毒,收取了1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6月份王应哩叫我送给华通宾馆202房“小梦”(覃某某)1克冰毒,小梦自己用支付宝付款。2015年3月24日,在长汀县汀州镇三中旁王应哩登记的金雁宾馆305房间,我和王应哩、“高佬”(傅某某某)、小梦、露露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4月至7月,我和王应哩在王应哩登记的隆门宾馆504房间一起居住时,有在该房吸食毒品20次左右。我还和付金水生等人在该房吸食毒品。吕某某辨认了覃某某就是在长汀华通宾馆向其拿走1克冰毒的“小梦”。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汀公(禁毒)现勘(2015)0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汀县公安局现具的《扣押清单》、《称重过程》、称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门宾馆504室,并在该房查获自制冰壶2个、吸管12根、锡纸1圈,民警从被告人王应哩身上口袋内搜出三个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南侧墙上挂西装内左侧胸口袋搜出一包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为1号净重20.68克、2号净重1.75克、3号净重0.34克、4号净重1.21克,并予以扣押的情况。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1号无色块状晶体含甲基苯丙胺67.5%;2号无色块状晶体含甲基苯丙胺67.2%;3号白色细晶体含麻黄碱74.1%;4号无色块状晶体含甲基苯丙胺69%。6.长汀县公安制作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应哩、吕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王应哩于2009年5月2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吕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某供称其曾和王应哩到长汀县腾飞工业区南祥针织有限公司对面的出租房内向一个叫上官的老板购买过毒品。后在吕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对该地点进行冲击,并当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8.上诉人的户籍信息、扣留证、逮捕证,以证明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提施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贩卖冰毒59克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覃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均证实吕某某有送1克冰毒给覃某某,覃某某有付款;证人韦某某1证实王应哩在其房间有给她冰毒,其给王应哩100元;证人谢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均证实谢某某向王应哩购买100元约1克的冰毒,由吕某某送给谢某某的事实;证人覃某某和韦某某1、韦某某2和朱某某均证实通过覃某某或自行凑钱向王应哩购买约56克冰毒,而上诉人也供称有叫吕某某送冰毒给覃某某及自己有给韦某某1冰毒,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应哩贩卖毒品给覃某某、韦某某1、韦某某2、朱某某和谢某某。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从王应哩租住处查获的23.64克冰毒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应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82.64克,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应哩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嘉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