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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陈义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陈义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00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3601室。主要负责人:高剑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亚,男,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陈义斌,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陈义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应付租金31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租期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至2014年12月8日结束,共计24月;被告应于首期支付23040元保证金及3146元租车费用,并于之后23个月每月支付费用3146元,合计9854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公司总部确认被告正常完全履行租车合同,则在确认后以原告公司总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0元的价格将车辆销售给被告。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所租车辆的交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及14期的租车费用,剩余10期租车费用合计31460元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租金314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31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陈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