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热合曼·达吾提与龙几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曼·达吾提,龙几康,胥建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419号原告:(反诉被告)热合曼·达吾提,男,维吾尔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达吾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艾则孜,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龙几康,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诉讼理人:艾合买提·艾则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胥建波,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燕(系胥建波妻子),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住库车县。原告热合曼·达吾提诉被告龙几康、第三人胥建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合曼·达吾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达吾提、艾尼·艾则孜、被告龙几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艾合买提·艾则孜、第三人胥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合曼·达吾提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热和曼·达吾提委托弟弟阿里木·达吾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乌恰镇萨哈古村6组黄河路旁的1100平方米的库房租给龙几康,合同期为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共计5年,年租金40000元。合同规定每年租费6月30日前缴纳,不准转租第三人,服从村委会管理等内容。2015年12月由于被告不服从村委会管理,被村委会查封库房,经过追问才知道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了第三方,被告的租赁费至今没有交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水电费2279元,合计322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几康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变压器并且安装好,用于被告从事电焊业务以及另一承租人胥建波用于放置卫生洁具商品,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变压器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协调邻居暂时供电,双方第一年租赁合同勉强履行,第二年交租前,原告原来协调供电的邻居不再给被告供电,为此原、被告双方为安装变压器通过协商由被告及另一承租人暂时支付租金2万元,由原告及时安装变压器。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后,原告以变压器价格过高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1万元租金,被告又支付租金1万元,而原告收取3万元租金后依然未能安装好变压器,期间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电焊设施受损并导致被告与他人承揽合同违约,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被告违约行为,被告之前产生的水电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所述不属实且本案不存在合同必然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被告龙几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承租合同的义务,提供安装变压器供电并承担因未履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53480元;2、请求判令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73480元。原告热合曼·达吾提对被告龙几康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和本诉部分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还需要补充如下:安装变压器需要被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而被告迟迟不提供,所以不具备安装变压器的条件,因此原告与邻居协商,被告可以接电使用,但是被告用电一年后未支付1800元电费,所以邻居不再向被告继续供电。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不得自行转租房屋,否则合同自行解除,被告承租房屋后,将库房私自转租给他人,原告在一年之后才知道,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综上,原告没有违约行为。第三人胥建波述称,原、被告双方的要求与我都没有关系。我当初与被告同去看房,知道全部一年房租是40000元,但是没有与原告说话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被告说房东要5000元押金他没带钱,还是我给了5000元,之后龙几康给我打了条子。我用的库房房租每年是20000元,我每年都按时交,从未拖欠房租,与原告也没有联系。2015年12月,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村委会的要求让他的工人办理暂住证,村委会将库房查封,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置之不理,我才联系上原告,找到村委会以被告亲戚的名义申请解除了查封。现在如果原、被告解除合同我没意见,我可以重新租赁。经审理查明,原告热和曼·达吾提在乌恰镇萨哈古村6组黄河路旁有一处库房,被告龙几康夫妇与第三人胥建波夫妇四人曾同去看房,由龙几康与原告的弟弟阿里木·达吾提沟通,知晓该处库房年租金40000元,被告龙几康夫妇与第三人胥建波夫妇约定该处房屋租金每人承担一半。看房当日,被告龙几康收取第三人胥建波押金5000元,后出具书面凭证。2014年7月7日阿里木·达吾提受原告热和曼·达吾提的委托与被告龙几康签订库房承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租赁费每年40000元;龙几康每年6月30日交纳租赁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超期视为违约;原告热和曼·达吾提提供变压器、水表、电表门窗等设施;龙几康需交纳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按照造成固定资产实际损失,用所交押金对固定资产进行修复,剩余押金退回;合同租赁期间,龙几康不能将房屋转让、转包、转租第三人,如有此种情形,终止合同,并视为违反合同;被告龙几康应做好维护社会稳定,与周围农民和谐相处,负责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人,确保不出任何不稳定因素;另外约定违约金20000元,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不得拖欠租赁费,如有违反视为违约。2014年7月16日被告龙几康支付押金3000元以及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库房租金4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自被告处收到库房租金20000元。此后被告龙几康又向原告交纳租金10000元,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剩余租金10000元,被告龙几康至今未付。被告龙几康向原告所交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的租金共计3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胥建波支付。期间,原告一直未能安装变压器,被告龙几康曾在原告的协商下在他人处接电使用,后被告龙几康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其所接电线被停用。2015年12月,因被告龙几康不服从库车县乌恰镇萨哈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存在不去社区登记,未按照要求让其所雇用人员办理暂住证,并不配合库房安全检查等情形,库车县乌恰镇萨哈古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库房进行查封。因第三人胥建波实际使用承租库房的部分被查封,被告龙几康又不予配合,彼时,原告才知晓第三人实际亦使用其库房,并承担每年20000元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条、证明、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被告龙几康与第三人胥建波一起看房,看房后约定每方每年支付租金20000元,以及两方交纳租金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龙几康与第三人胥建波有共同租房的合意。但是从胥建波并未签署书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押金为3000元,而被告龙几康告诉第三人胥建波押金需要5000元,第三人胥建波每年租金亦是先交由龙几康再由龙几康以个人名义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到2015年12月其库房被村委会会查封才知晓第三人胥建波实际使用库房并交纳房租的情况来看,在2014年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原告并不知晓其库房要租赁给被告龙几康与第三人胥建波两人。由此可见,原告、被告、第三人三者之间并未达成共同承租库房的合意。因此第三人实际使用库房并且交付租金给龙几康再由龙几康以其名义交给原告的情况对于原告来讲,构成合同约定的转租、转包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其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龙几康需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房租400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逾期视为违约,现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租金被告龙几康至今尚有10000元租金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电费2279元,但举证并不充分,仅有一人证言及收据一张,证人本人是否权利人并不明确,收据也没有注明时间,被告对此又亦明确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几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53480元,其中50000元为其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剩余3480元为两台电焊机及一台磨光机购买价款。对于约定违约金50000元,首先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被告龙几康未提供实际产生违约金的凭证,故被告主张的该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3480元,被告提供了2014年4月的购买收据2张及一名雇员的证人证言,以证实电焊机及磨光机损害是由原告造成及所造成损失为3480元。原告对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否认,而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电焊资质,被告认为其电焊机及磨光机损害3480元系由原告造成,证据并不充分,故该348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变压器存在违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亦存在违约,故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热合曼·达吾提与被告龙几康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龙几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热合曼·达吾提租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热合曼·达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龙几康对原告热合曼·达吾提的各项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负担194元,原告负担41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昝坤代理审判员刘恒人民陪审员努尔买买提·肉孜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毛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