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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更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金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849号罪犯张金明,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晋市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49164.1元(未赔)。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2014年8月6日本院以(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411号裁定对罪犯张金明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以(2016)晋城监减字第2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及至今也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6次,监狱嘉奖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金明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且大额民事赔偿未履行,应当体现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明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