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葛锦与蔡军、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锦,蔡军,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269号原告:葛锦,男,30岁。委托代理人梁庆忠、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军,男,43岁。被告:张菊,女,43岁。原告葛锦与被告蔡军、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锦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军、张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00元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000元承担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菊与蔡军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还躲避原告,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被告蔡军、张菊没有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军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9月11日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补写了借条;2015年11月5日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补写了借条;2016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60000元。以上借条上均注明了月息2分,款项均通过银行汇到被告蔡军银行卡。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蔡军与被告张菊于2015年3月3日离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同意并作出裁定,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对被告蔡军所有的盐城市宝龙城市广场东进路商业楼3008室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军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蔡军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蔡军与张菊离婚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锦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200000元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00元承担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000元承担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葛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65元,由被告蔡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