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8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卢绍球与麦浩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绍球,麦浩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878号原告:卢绍球,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光,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麦浩森,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卢绍球诉被告麦浩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伟、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5年1月15日借款20000元以及在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在2015年5月前全部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提出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如下内容: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麦浩森借到卢绍球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麦浩森借卢绍球2万元整。”;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麦浩森,借卢绍球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三份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浩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绍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浩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锦良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善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