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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春光与王亘望李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光,王亘望,李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040号原告苏春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治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亘望,男,汉族。被告李豪强,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王亘望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为27360元,计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豪强对被告王亘望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李豪强是朋友关系,经被告李豪强介绍认识被告王亘望。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从事食品贸易行业,年收入几十万元。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被告王亘望是事业单位职员,月收入1万多;被告李豪强是保险从业人员,月收入几万元。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经营资金周转。六、被告借款的数额:10万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5月27日原告自其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王亘望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28日转账44000元,合计94000元,原告称另现金支付6000元。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王亘望作为乙方(借款人)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王亘望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苏春光借款10万元,期限叁个月,到期按时还款,以此为据。”被告王亘望在“经手人”处签名并纳指模。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十二、双方是否约定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应承担总借款的3%的双倍利息的违约金,计算直到本金付清之日止”。十三、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豪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甲方的本金、利息及乙方违约金的全部收回和为实现债权收回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从合同履行之日起至还清担保范围的一切款项为止”。被告李豪强在“担保单位(人)签名”处签名并纳指模。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或利息数额:原告称被告李豪强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本金24000元、利息36000元。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称自2014年年底无法联系被告王亘望。原告提交公告费票据,金额为45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王亘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亘望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王亘望依约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040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3%×10个月+100000元×3%÷30天×4天),原告称被告李豪强于2015年3月偿还利息36000元、本金24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豪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0元(计算公式:24000元+36000元-30400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04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亘望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70400元(计算公式:100000元-296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本金偿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除两被告已自愿偿还的利息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规定调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豪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署了《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甲方的本金、利息及乙方违约金的全部收回和为实现债权收回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从合同履行之日起至还清担保范围的一切款项为止”应当对被告王亘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亘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春光人民币7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豪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春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亘望、李豪强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45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王亘望、李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规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人民陪审员  詹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