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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清丰县大屯乡贺庄村人,农民,住本村。无前科。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J×××××的“锐爽铃木”牌摩托车,沿清丰县城通往韩村乡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清丰县城清丰亭西600米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管理所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案发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贺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衡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