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真贞与黄淑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贞,黄淑莲,肥城市正大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305号原告:张真贞,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淑莲,女,住山东省肥城市。第三人:肥城市正大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庆,经理。原告张真贞与被告黄淑莲、第三人肥城市正大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洪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被告黄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金1300元、押金3000元、赔偿租金1300元及其利息,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为本金5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支付;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租赁被告的房屋一套,双方和第三人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但在2016年8月11日合同未到期时,被告通知原告不让其继续租赁,同时同意退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1300元及押金3000元,但在原告将涉案房屋退还被告时,被告以未带现金为由,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及押金,承诺第二天转账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沟通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黄淑莲辩称,事实对,因原告在我房屋内养狗,所以不让原告继续租赁。假设我的房屋没有任何损害,我可以返还租金及押金,但不同意赔偿租金。现我的木地板被泡,我要求原告维修后我才返还。第三人正大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契约原件、收到条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18日拍摄的房屋照片5张,欲证实原告在租期内将涉案房屋的木地板泡坏。原告质证称从拍摄时间看,原告已搬离涉案房屋一个多月,该期间内多次下雨,什么事都可能发生,且照片不能证明是当时原告所租的涉案房屋。原告退房当天,被告检查涉案房屋完好后才答应返还租金及押金,地板被泡是事实,但非原告原因所致,是窗户本身漏雨,原告在承租该房时,被告也曾提及该窗户已不好用。因被告提交的5张照片系2016年9月18日拍摄,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木地板被泡原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仅对涉案房屋木地板被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张真贞(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黄淑莲(出租方/甲方)、第三人正大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合同约定:……二、房屋的基本情况为某处18#2单元1101室,房屋设施:电视、沙发、茶几、餐桌、冰箱、洗衣机、2张床、热水器、太阳能、衣橱、木地板、油烟机……四、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到2016年9月11日,共半年。五、租金交付方式为现金,半年租金为8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由乙方当日内足额交付甲方,逾期视为违约。六、双方付中介方佣金方式:现金,付中介方佣金为600元……八、押金作为乙方违约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时如无违约责任发生,由甲方一次性归还,押金为3000元。九、房屋修缮责任:出租住宅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甲方负责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交付的押金中扣抵修复费用……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给乙方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负责赔偿一个月房租……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押金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因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养狗提前中止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搬出涉案房屋。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真贞与被告黄淑莲通过第三人正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真贞已按约定向被告黄淑莲交纳了房租租金及押金,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黄淑莲应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为半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现被告提前中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一个月租金1300元及赔偿一个月房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交付的押金中扣抵修复费用。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在租期内将其木地板泡坏,原告应先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提交5张照片欲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原告过错造成房屋损坏,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真贞租金1300元、押金3000元;二、被告黄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真贞一个月租金1300元;三、被告黄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真贞欠款利息(本金56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张真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