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漪娴与林绍明、林希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漪娴,林绍明,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漪娴,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6年9月23日出生,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绍明,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瑜辉,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系林绍明之子。原审被告:林希安,男,汉族,1959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审被告:王恒祥,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4年9月25日出生,内地联系地址:福清市。原审被告:梁丽芹,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诉人林漪娴因与被上诉人林绍明、原审被告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绍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林漪娴共同向林绍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33.666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中本金44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以月利率2.5%计,利息及违约金为157.6667万元;本金24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以月2.5%计,利息及违约金为56万元,扣除2014年7月16日还息20万元,尚余36万元);二、由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林漪娴承担诉讼费用41493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林绍明汇给案外人周某100万元。2012年8月8日,林绍明汇给案外人周某120万元。2012年8月9日,林绍明汇给案外人周某130万元。2012年8月10日,林绍明汇给案外人周某70万元。2012年8月16日,林绍明汇给案外人周某20万元。上述5笔款项合计440万元。2013年10月9日,林绍明与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2012年8月1日林希安向林绍明借款440万元,委托案外人周某收款,王恒祥、梁丽芹自愿为借款本金44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10月9日之前,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应共同向林绍明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月1日之前,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应共同向林绍明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40万元,若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月息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4月10日,林希安、梁丽芹向林绍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林希安已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200万元,但未能依约清偿其余借款本息。今林希安等人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若到期未能全额清偿,除24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向林绍明支付4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林绍明确认林希安已于2013年10月10日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还利息20万元。林漪娴认为2014年7月16日2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林漪娴确认其与王恒祥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林绍明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限制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林漪娴出境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506号、5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担保人林承禄、林承祥名下房产;限制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林漪娴出境。一审法院认为,王恒祥、林漪娴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涉案《还款协议》、《承诺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王恒祥、梁丽芹自愿为林希安借款44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尚欠林绍明借款本金240万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依法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40万元。林绍明与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在《还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7月16日20万元还款的性质,林绍明主张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林漪娴主张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20万元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因此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应偿还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应扣除已偿付的20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王恒祥、林漪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王恒祥、林漪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希安、梁丽芹在《承诺书》中承诺若其未能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则还应向林绍明支付借款本金44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利息、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应从林绍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付。故林希安、梁丽芹除应偿还《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依《承诺书》的约定另行偿还林绍明2013年10月9日前的利息、违约金及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王恒祥未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故林绍明主张王恒祥、林漪娴对《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丽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林漪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绍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0日;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付的20万元);二、林希安、梁丽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绍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9日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林绍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93元,由林绍明负担7150元,由林希安、梁丽芹、王恒祥、林漪娴负担34343元。一审宣判后,林漪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有违相关规定。二、20万元还款是归还本金。三、一审法院限制出境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绍明答辩称:一审认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20万元认定用于偿还利息也是正确的,裁定限制出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未提交书面意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林绍明无异议,林漪娴认为还款20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林漪娴、原审被告王恒祥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一审以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二审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林漪娴口头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出境限制,本院告知其提供担保,林漪娴表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本院对其解除限制出境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支持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林绍明与林希安、王恒祥、梁丽芹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如未如前款所约如期还款,应承担月息银行利息的4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银行利息的4倍”几个字系手写添加,二审调查时林漪娴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合同由王恒祥等签字,林漪娴本人不在场,无法说明详细情况。本院令林漪娴通知王恒祥十日内到庭就此问题进行说明,王恒祥未到庭。一审庭审中林漪娴、林希安(签订协议时在场)未就手写添加部分提出异议,现林漪娴仅对此存疑,没有举证证明亦没有合理反驳说明,不足以推翻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林绍明、林希安、王恒祥曾约定逾期违约金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事实,二审亦予认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审对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还款20万元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还款性质举证,视为没有约定。林漪娴主张该20万元系归还本金,林绍明主张该20万元系归还利息,就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视为归还利息。关于一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的问题,林漪娴应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43元,由上诉人林漪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勇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