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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巫少伯与信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少伯,信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少伯,男,汉族,住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熊建宏,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少伯因其诉信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上塘小组作为申请人,巫少伯作为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上塘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确认山林所有权申请书,请求确认寨南栋山仔下、劣利岺背、垇背后龙山、大小龟形、许屋屋背、坑公背壁、竹背坑进右壁、竹背坑丝毛坪子、旱坑子北壁九宗山场归上塘小组所有。上塘村民小组请求调处的争议林地分处12个不同位置,信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陆续对许屋屋背、垇背后龙山、旱坑子山场(涵盖旱坑子北壁山场)、寨背坑(涵盖劣利岺背山场)等山场作出处理决定。竹背坑、小龟形等山场山林权属纠纷,信丰县人民政府已启动调处程序,正在处理之中。巫少伯并未以个人名义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交山林调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巫少伯并未以个人名义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调处申请,现其起诉信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业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故巫少伯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依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规定,对巫少伯的起诉应裁定驳回。鉴于本案中,巫少伯所在的上塘村小组已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若其认为信丰县人民政府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其可以以上塘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巫少伯的起诉。上诉人巫少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诉的五块山场,第3、4序号两块山是上诉人自留山,第9、10、11序号三块山是上诉人调换而来,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本案诉求属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3.本案五块山场权属明确,经营管理事实清楚,产生争议是因为伪造假证造成,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定信丰县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恶意包庇,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信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巫少伯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未以个人名义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交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2.巫少伯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对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上塘村小组提交的13块山场的权属调处申请,已经就其中8宗山场作出处理决定,剩余5宗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将作出处理决定。3.因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特殊性,很难在短时间内处理完毕,相关法规也没有明确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案件的结案期限。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请。本院认为,信丰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09年受理了上塘村小组提交的寨南栋山仔下、劣利岺背、垇背后龙山、大小龟形、许屋屋背、坑公背壁、竹背坑进右壁、竹背坑丝毛坪子、旱坑子北壁等多块山场的调处申请,至2014年陆续就其中8块山场作出调处决定,仍有5处未作出调处决定。结合巫少伯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认定巫少伯是诉信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对上塘村小组提出申请的剩余5块山场的权属调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以或者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提起林权调处申请的是信丰县铁石口镇上塘村上塘村小组,巫少伯没有就诉争土地提起调处申请,认定巫少伯能否成为信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对上塘村小组申请作出调处的法定职责诉请的适格原告,主要是审查其与信丰县人民政府调处决定的作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巫少伯虽然主张本案中申请调处的五块山场是其自留山,具有经营权,但本案是申请行政机关就诉争山场所有权作出调处决定。因此,巫少伯与调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巫少伯的起诉正确。巫少伯提出将违法违纪人员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涂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