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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孔青青、梁海宁、范长波、杜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孔青青,梁海宁,范长波,杜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永海委托代理人张安宁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孔青青委托代理人贺立成被告梁海宁被告范长波被告杜娟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孔青青、梁海宁、范长波、杜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安宁、田禾,被告孔青青委托代理人贺立成、被告梁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长波、杜娟娟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庆阳分行)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孔青青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孔青青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13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等额本息还款法。该项贷款为小额商户联保贷款,与上述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梁海宁、杜娟娟、范长波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孔青青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5月23日贷款剩余本息金额为70884.13元,逾期已达122天。现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孔青青20**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孔青青归还借款本息70884.13元;2、判决被告孔青青归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判决被告梁海宁、杜娟娟、范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邮政银行庆阳分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判决被告孔青青归还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借款本息73835.09元(其中,借款本金67481.82元,利息6353.27元);2、判决被告孔青青归还自开庭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孔青青辩称:借款属实,梁海宁、杜娟娟、范长波为借款作担保属实。原告起诉所要求的借款本息属实。截止2016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都付清了,现在就是欠三个月的利息没有清。原告要求的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梁海宁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我做担保也属实。2016年3月份,我给孔青青老公王明(又名XX)给了1万元现金,让他还钱,结果他只还了9000元。现在就是督促孔青青尽快还款,如果她还不了款,给我打借条,我替她归还借款也可以。但是,目前我也找不到孔青青本人。被告杜娟娟、范长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邮政银行庆阳分行与梁海宁、杜娟娟及范长波(杜娟娟丈夫)、孔青青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即邮政银行庆阳分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即梁海宁、杜娟娟及范长波、孔青青)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在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7月22日,孔青青与邮政银行庆阳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青青向邮政银行庆阳分行借款13万元用于进购各类酒店桌椅;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为联保小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庆阳分行如约向孔青青发放了13万元款项。孔青青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2日。此后,孔青青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当月应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2日之后,孔青青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孔青青共计拖欠借款本息73835.0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67481.82元,借款利息为6353.27元。现邮政银行庆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杜娟娟谈话时,杜娟娟对孔青青在邮政银行庆阳分行借款13万元,其与丈夫范长波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个人贷款申请表、孔青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庆阳佰青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孔青青存折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逾期催收记录、贷款结清计算截屏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孔青青与邮政银行庆阳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孔青青发放贷款13万元。那么,孔青青作为借款人,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及时清息还本。现孔青青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邮政银行庆阳分行起诉要求孔青青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海宁、杜娟娟及配偶范长波作为孔青青的债务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梁海宁、杜娟娟及配偶范长波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为邮政银行与梁海宁、孔青青、杜娟娟及配偶范长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即梁海宁对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杜娟娟及配偶范长波对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邮政银行庆阳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请求,因邮政银行庆阳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青青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7481.82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6353.27元,并按照年利率17.55%承担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海宁、杜娟娟及配偶范长波作为保证人,分别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孔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