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兵与被告闫述斌、赵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兵,闫述斌,赵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149号原告:崔海兵,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述斌,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被告:赵秀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高台县。原告崔海兵与被告闫述斌、赵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述斌、赵秀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因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便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原告给二被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一张,并在借条中备注,该借款用自己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21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作抵押。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拖延,直到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仍暂时无力偿还。于是,被告闫述斌自愿承担借款利息30000元,但没有钱,在此情况下,被告闫述斌又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及其利息在两个月后一次性偿还,但还款时间过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推诿拒付。被告闫述斌、赵秀琴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崔海兵���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闫述斌、赵秀琴未予质证。对原告崔海兵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崔海兵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闫述斌、赵秀琴向原告崔海兵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以被告闫述斌所有的位于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西路21号楼二单元402室住宅作为抵押,由被告闫述斌、赵秀琴共同向原告崔海兵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8日,被告闫述斌又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崔海兵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利息条据一张。经原告崔海兵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海兵提交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崔海兵与被告闫述斌、赵秀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崔海兵向二被告给付借款,被告闫述斌、赵秀琴应依约偿还,被告闫述斌、赵秀琴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按照物权法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以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涉及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崔海兵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3月8日,被���闫述斌以借条形式,对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崔海兵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利息条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结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标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述斌、赵秀琴亦应对该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崔海兵主张由被告闫述斌、赵秀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述斌、赵秀琴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述斌、赵秀琴偿还原告崔海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闫述斌、赵秀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闫述斌、赵秀琴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崔海兵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900元,退还其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