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8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学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廷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田,朱廷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050号原告杨学田,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廷劭,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田与被告朱廷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田及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朱廷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田诉称,2015年6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朱廷劭驾驶沪AI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行驶至御水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廷劭和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9,85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5,85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6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廷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廷劭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朱廷劭驾驶沪AI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御水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坐人梁意素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廷劭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学田因交通事故致腰2-4左侧横突骨折并移位及头部外伤等,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2016年2月3日,该鉴定中心又出具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学田于2015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学田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AI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为“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还查明,原告妻子梁意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2016)沪0115民初4804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之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AI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子梁意素两人受伤,在梁意素起诉本案被告赔偿的案件中,梁意素同意由本案原告先行享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其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赔偿,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朱廷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廷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97元,本院确认为19,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日计算60日为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确认一致按一个XXX伤残计算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主张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要求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梁素意亦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与梁素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5个月为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0,95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原告另主张车损费1,000元并提供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故物损费合计1,1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5,85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2,6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8,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7,195.4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5,850元按60%计为3,510元由被告朱廷劭赔偿。审理中,被告朱廷劭提出其车辆修理费10,250元要求原告按40%赔偿为4,100元并提供相应的定损单和发票,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田118,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田17,195.40元;三、被告朱廷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学田3,510元;四、原告杨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朱廷劭车辆修理费4,100元(与上述第三项相抵,原告杨学田尚应赔偿被告朱廷劭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原告杨学田已预交),由原告杨学田负担403元,被告朱廷劭负担1,497元,被告朱廷劭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