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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修身与安义春、王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修身,安义春,王建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452号原告徐修身。委托代理人刘晖、孙红玫,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义春。被告王建英,成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修身与被告安义春、王建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修身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孙红玫,被告安义春、被告永安保定的委托代理人相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修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诉求增加至66444.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安义春驾驶被告王建英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松高路大叔楼××南,与徐修身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修身无责任。原告徐修身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安义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建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定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安义春驾驶被告王建英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松××路大树楼××南,与徐修身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修身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永安保定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修身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发生医疗费29674.72元(其中被告安义春垫付18800元)。遵保定市中心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骨质愈合后行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一万元)。2016年8月4日,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二次手术费、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因伤致残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3、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由此发生鉴定费2109元。另查明,原告徐修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住院40天),残疾赔偿金为2092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8年×10%),护理费为429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60天),综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扣除被告安义春垫付的18800元,原告徐修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4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信、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病例各一份,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证明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修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40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安保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义春、王建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修身各项损失共计54404元。二、驳回徐修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徐修身负担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