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轶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820号原告:王轶昆,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8100154663。负责人:刘旭伟,行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住所地太原市鼓楼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6626X3。负责人:李向阳,行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波,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个贷分管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食品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0001009927。法定代表人:郑高堂。原告王轶昆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营业部、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波,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轶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营业部向征信部门(中国银行)申请并办理撤销原告王轶昆个人不良信用记录;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营业部办理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由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将还款付给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完了银行贷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个人信用查询业务时,才发现自己名下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报告显示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发放72000元个人汽车贷款,并显示原告办理的该项汽车贷款业务有逾期贷款未还完。原告已经还完被告银行贷款,自2006年至今两被告银行从未向原告要求过还款,而且两被告银行将原告个人信息提交中国银行征信部门之前也未尽提醒和告知义务。原告多次找其要求撤销不良信用记录,但两被告银行拒不配合。因原告被上了“黑名单”,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贷款业务,原告多次找被告银行处理此事,导致误工及交通费用损失。两被告银行及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损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共同答辩:一、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并非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此外,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认为原告不应将被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认为申请人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属于正当行为,无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与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于2003年8月13日签订的一系列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约定,原告在首期付款后的一个月开始付余款,每月在十五日前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于2008年给原告发过催收通知书,但是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被退回;退回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未采取过其他措施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其与三名被告签订的一系列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结清全部车款;同时,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追究贷款逾期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因此笔贷款将原告记入个人不良信用系统无依据,应消除原告的逾期记录。原告主张三名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轶昆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因该笔汽车贷款所产生的不良信息记录;二、驳回原告王轶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七)赔礼道歉;(六)赔偿损失;(五)恢复原状;(四)返还财产;(三)消除危险;(二)排除妨碍;(一)停止侵害;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