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32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325民初1183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农民。被告:王某1,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儿子王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12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抛弃妻子,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离家是因不堪忍受原告打骂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也不断联系原告,想给原告和孩子打生活费,但原告拒绝;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在嵩县县城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不和,双方婚后在被告老家嵩县黄庄乡天息村生活时间不长。2013年被告父母在嵩县饭坡镇买了一套房子,但仅付了定金,原、被告及儿子在该房屋生活到2013年冬,后因没钱支付房款被迫搬离。原告想在县城租房居住,被告觉得租房花费大,不同意,双方就此产生矛盾。因协商不成,被告离开原告和孩子不知去向,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看望过原告和儿子。另,双方于2013年在饭坡镇生活期间购买装修材料及家具家电等共赊欠他人1538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性格暴躁易怒,但承认原告对待儿子王某2态度还好,结合原告独自抚养儿子近三年并与儿子建立了深厚母子感情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标准、被告经济状况及孩子生活所需,被告王某1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考虑到孩子上学等因素,被告可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于每周周末到原告处探望孩子一天。因装修材料及家具家电等债务15382元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系双方因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儿子王某2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被告王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5日前支付该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此后每年元月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直至儿子王某2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王某1对儿子王某2有探望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周周末到原告李某处探望孩子一天;四、夫妻共同外债15382元,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各半承担,每人承担数额7691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琼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丹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