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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贾淑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淑英。曾于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淑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间,被告人贾淑英多次到本市和平区曲阜道海信广场内,趁售货员不备之机,先后在二楼迦达专柜,窃得迦达牌墨绿色女士提包一个(经估价价值24800元);在二楼宝姿专卖店内窃得宝姿牌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在一楼巴宝莉专柜,窃得巴宝莉牌紫红色女士手袋一个(经估价价值38000元);在三楼茜子专柜,窃得FRAAS牌粉色晴雨伞一把(经估价价值698元)。2016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贾淑英在本市和平区曲阜道海信广场B1层超市内,趁售货员不备之机,盗窃牛油果、樱桃各一盒,“白玉”牌五香干、豆腐干、熏干各一袋,“天福号”牌酱猪蹄一袋,总计价值138.18元。被告人贾淑英在逃离现场后被商场保安发现。经保安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贾淑英抓获。被告人贾淑英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之前的全部盗窃事实。现部分赃物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淑英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出贾淑英系多次盗窃,犯罪数额63636.18元,系自首,有刑事犯罪前科,赃物已发还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贾淑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王某1、郭某、杜某的证言、销售证明、报关单等证据,证实海信广场迦达、宝姿、巴宝莉、茜子专柜货架上丢失包、伞的时间、数量、特征、价格、报警情况;有证人李某、吕某、王某2的证言、超市商品名称及售价表,证实在海信广场B1层超市内发现贾淑英盗窃商品,后在一楼电梯处将贾淑英抓获,及盗窃时间、商品品种、价值、报警的情况;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估价说明,证实被盗迦达牌包价值24800元、被盗巴宝莉牌包价值38000元、被盗宝姿包因未提供发票、进货单等证据,且无实物,无法估价;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将盗窃超市商品的贾淑英抓获,对其行政处罚五日,期间贾淑英主动交代四次盗窃海信广场三个包、一把伞的经过;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贾淑英家中查获赃物迦达牌包及巴宝莉牌包各一个、FRAAS牌伞一把,予以扣押,被盗物品均予以发还,贾淑英的家属将赃物宝姿牌包的损失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均表示谅解;有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录像说明、现场示意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商场待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淑英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2、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抓,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3、全部退赃,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5、自愿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淑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