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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应飞不服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飞,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陕西荣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628行初9号原告:李应飞,男。委托代理人:韩朝泽,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平,男,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办主任。委托代理人:XX刚,男,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陕西荣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李应飞不服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泽、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杜平、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陕西荣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飞诉称,2012年10月发现自家房屋对面的工地正在施工,后经原告多方调查发现陕西省荣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施工,原告多次到被告所在部门反映,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甘住建2014单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许可的建设单位是陕西荣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叫荣江尚品城,该项目位于原告的西南位置,和原告的垂直距离不足十几米。原告认为该许可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实体违法,该许可的楼高27层,和原告的住房距离太近,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满足大寒之日3小时的日照;第三人开挖原告住宅地基所在的山体,遭遇暴雨时会导致原告住宅地基山体滑坡,该项目降低了原告住房的安全性,也降低了原告住房原来的通风、采光、眺望和视觉卫生标准。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甘住建2014单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责令被告采取恢复原状、增加山体护坡的补救措施排除原告房屋的安全隐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陕西荣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甘住建2014单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建设“荣江•尚品城”1号楼,该楼建设规模为:框剪结构地上27层地下2层,现已修建完成。原告李应飞住宅位于该1号楼南边,两者之间相隔三个院落,李应飞系第四户院落,李应飞房屋与该1号楼间距在100米开外。本院认为,原告李应飞的住宅与第三人陕西荣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1号楼间距符合《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的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至于第三人委托作出的“日照分析”系荣江•尚品城1号楼-6号楼的日照分析,而非1号楼与原告李应飞住宅之间的日照分析,故不能以此结论认为影响到原告李应飞的采光权,对于采光权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陕西荣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甘住建2014单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李应飞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应飞诉请依法撤销甘住建2014单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李应飞要求被告采取恢复原状、增加山体护坡的补救措施排除原告房屋的安全隐患,该项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受案范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应飞对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应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淑娟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成 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