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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4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郑某在其租住的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888号404室的出租房内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郑某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房内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容留郑某、梁浩杰(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房内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晚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郑某的证言;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尿液采集笔录;7、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9、情况说明;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11、销毁记录及照片;12、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